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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5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秋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市高新XX,组织机构代码618XXXX9254。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


上诉人徐XX为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公司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生产、开发、经营电脑软件等,经营期限自1993年8月5日至2043年8月5日,该公司原名称为深圳XX公司,于1994年8月16日变更为深圳XX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关于徐XX入职、离职情况,徐XX表示其于1995年5月入职XX公司,于2000年底离职。XX公司表示其并不清楚徐XX何时入职,但徐XX于2000年底离职。徐XX为证明其于1995年入职XX公司,提交了《证明》、公司手册节选、收款通知书、相片、上岗证、体检单等证据。《证明》显示证明人证明徐XX在1995年5月份进入XX公司工作,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收款通知书显示XX公司于2000年1月4日因认购股份的事宜向徐XX发出收款通知。上岗证显示徐XX岗位为保安,单位为XX公司,有效期为2000年1月26日至2001年1月26日。本案诉讼中,XX公司对上岗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在(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59号一案中,XX公司对上岗证、公司手册节选、收款通知书、相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徐XX为证明其系在XX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提交了病历若干。XX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59号一案诉讼中,XX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病历记载:1、姓名徐XX,单位远见公司,初诊日期95年6月23日;2、姓名徐XX,单位深圳XX公司,初诊日期95年7月18日;3、1995年7月18日,徐XX被汽车由左侧撞倒,腰部受伤,被送至招商局蛇口工业区联合医院治疗。1998年2月13日,经该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0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徐XX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并经过手术治疗,该医院的出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


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徐XX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并进行两次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术后复发;2、腰椎管狭窄症;3、L3,4椎体终板炎。据徐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统计,徐XX共花费医疗费109319.29元。徐XX提交湖南省沅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显示湖南省沅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已向徐XX支付了医疗补偿款44097元。


2011年7月6日,徐XX向广东深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病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了粤深华司鉴(2011)临鉴字第10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表示:徐XX的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系原发外伤与劳动强度、慢性职业性损伤、脊椎生理病理、遗传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鉴定结论为:徐XX的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外伤是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因素之一。


2013年1月5日,徐XX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徐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


原审庭审中,徐XX表示当年交通事故发生于1995年7月18日中午14点30分左右,当时其在XX公司任职厨师,每月工资500元,上级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张XX;其不清楚车主的身份、车牌号,亦无车主的姓名和联系方式。XX公司表示对徐XX所述的交通意外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


XX公司提交了一份打印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打印的承诺人名称旁另有徐XX签名,主要内容为:徐XX因想找XX公司及徐XX要钱,便以1995年被别人汽车撞伤自己为由两次起诉XX公司并纠缠徐XX父母及亲属,经批评教育徐XX承诺不再去XX公司闹事和不骚扰徐XX本人及其亲属。徐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证据内容其系经胁迫而写的。


徐XX系农村户口,自述自XX公司离职后,在深圳罗湖区开XX以及承包食堂,因腰酸经常需要休息,2006年曾做过一次长期理疗,一个多月未工作,2008年11月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第一次手术治疗后,两年没有工作。2010年底开始与XX公司协商,2012年5月第二次手术后,无固定工作,有时在深圳、东莞打工,目前没有单位愿意雇请徐XX。此外,徐XX曾于2011年起诉XX公司,后于2011年12月5日撤回起诉,同日,原审作出了(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徐XX撤回起诉。


徐XX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XX公司支付医疗费6458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7918元(该款由原来的219030元变更为267918元,即以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徐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虽然徐XX经广东深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其曾受的外伤系导致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因素之一,但系与劳动强度、慢性职业性损伤、脊椎生理病理、遗传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据徐XX提供的证据,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995年7月,住院治疗后又回XX公司单位继续工作至2000年离职,到2011年徐XX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又经历了10年以上时间,而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外伤系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因素之一,但该鉴定结论并未明确是因1995年7月发生的车祸造成的,且本案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徐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已认定上诉人于1995年7月18日下午在工作期间出门被汽车由左侧撞倒,腰部受伤的事实。当时病历本上还写着“左侧腰椎旁压痛,左下肢活动受限”,因上诉人当时年轻身体好,公司又处于艰苦的创业期,因此在医院急救后只简单作了镇痛消炎处理,当时医生说不能进行手术,要观察病情。但不久后于1995年8月4日,上诉人又因为左腰椎压痛问题去复诊,继而1997年2月27日,疼痛一天,第二天去复诊,病历本上写着“腰痛一天余”,1997年4月29日“腰痛伴左股后侧麻木三天”,1998年1月29日“左腰部疼痛2天”,1998年2月13日“腰痛半月余”,1998年3月14日“腰痛”,1999年4月7日“腰痛两天”,1999年11月29日“左侧腰痛”。2000年以后,上诉人时不时就腰痛问题去医院进行检查、推拿按摩等等,以作缓解,由于搬家频繁,病历丢失无法找到了。200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1月4日,上诉人实在坚持不住了,就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做手术,诊断为“腰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症”,以上病历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仅仅是上诉人能找到的部分病历已经足以显示自从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经常出现腰椎病痛问题。二、广东深华法医临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提到,1995年7月18日的交通事故致使腰部受伤,左侧腰椎旁压痛,其后多次因腰椎损伤疼痛复诊,呈逐渐加重的特点,综合分析,徐XX可有腰部损伤病史,由于外力等因素导致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外伤是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因素之一,而劳动强度、慢性职业性损伤、脊椎生理病理、遗传等因素所致椎间盘退行性病变与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也有一定的关系。鉴定意见是徐XX的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与外伤之间的关系不能排除,外伤是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因素之一。


二、1995年3月,上诉人应正处于创业阶段的老同学和老邻居徐XX邀请来到深圳,在其公司帮忙,如果上诉人身体不好的话,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徐XX也不会要上诉人来帮忙,正是因为上诉人是退伍军人出身,身体素质非常好,才得以来深圳工作。上诉人从没有所谓的脊椎生理病理和遗传因素问题,徐XX作为自小的邻居,非常清楚这一点。事故当时上诉人才30多岁,正是血气方刚之时,而在此之后也没有从事过重体力劳动,也不存在慢性职业损伤因素。因此,劳动强度、慢性职业性损伤、脊椎生理病理、遗传等因素固然可能造成或加重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劳动强度、慢性职业性损伤、脊椎生理病理、遗传等因素在上诉人身上起作用,即使如果有的话,一般也只可能造成或加重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而事实上,自从事故之后,上诉人就没有从事过什么重的体力活,反而经常休息,所以,劳动强度、慢性职业性损伤因素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再者,上诉人自此次交通事故后也没有经受再次的外伤,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外伤是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因素之一”实际上已经很清楚地说明了病情与1995年7月18日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而自然而然逐渐加重有关。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由于时间过去那么久,司法鉴定机构也无法保证上诉人还有无其他事故导致受伤,故为保守或慎重起见,将所谓的劳动强度、慢性职业性损伤、脊椎生理病理、遗传等因素一并写上,同时,并没有在文字上完全明确外伤就是指1995年7月18日的损伤,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但现有证据已经明确表明不存在这一方面的因素,也不存在其他的事故伤害,要上诉人举证证明不存在的因素和事故伤害是勉为其难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其他因素起了作用,鉴定机构不能确保存在1OO%的因果关系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并无要求一定要提供必然的1OO%的因果关系才可以认定。当年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才是主要因素,也应该按照一定的比例来判决。原审完全无视病历和歪曲理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说理不充分。据此,上诉人徐X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广东深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资料摘要”中引用了深圳市蛇口联合医院门诊病历资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和东莞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其中深圳市蛇口联合医院门诊病历资料为徐XX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至1998年2月13日的就诊记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随后的“分析说明”中记载:“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徐XX于1995年7月18日因交通意外受伤,致腰部受伤,左侧腰椎旁压痛,其后因多次因腰椎损伤疼痛复诊,呈逐渐加重的特点,并于2008年10月行手术治疗。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徐XX可有腰部损伤病史,在损伤及椎间盘变性等基础上,由于外力的急性或慢性等因素作用使腰椎间盘过载,导致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外伤是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因素之一,而劳动强度、慢性职业性损伤、脊椎生理病理、遗传等因素所致椎间盘退行性病变与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也有一定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XX主张的1995年7月18日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伤与其目前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广东深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XX的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外伤是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因素之一。”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鉴定结论中的“外伤”是否是指涉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在“资料摘要”部分即引用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XX就诊的病历材料;在“分析说明”中又明确记载“被鉴定人徐XX于1995年7月18日因交通意外受伤,致腰部受伤,左侧腰椎旁压痛,其后因多次因腰椎损伤疼痛复诊,呈逐渐加重的特点,并于2008年10月行手术治疗。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徐XX可有腰部损伤病史,……”由此可见,该鉴定意见书在对“外伤”情形进行描述时,仅涉及了涉案交通事故这一单一情形,并未出现其他外伤情形,在分析说明时也明确指向了“1995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该鉴定结论中的出现的“外伤”可以排除性地合理推断出即单指涉案交通事故。原审认为鉴定结论中的“外伤”没有明确地指向涉案交通事故,明显割裂了鉴定结论的上下文意思,且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徐XX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与其目前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该鉴定结论同时认定徐XX目前的损害后果是除涉案交通事故外其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考虑到涉案事故自发生至今已近二十年,徐XX自身对该病情的忽视也是导致当时损害持续并扩大的重要因素,本院酌定涉案交通事故对徐XX目前的损害的因果关系比例为50%。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徐XX履行工作任务期间,XX公司作为徐XX在事故发生时的用人单位,应对徐XX因该事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徐XX目前的损害后果,应在该交通事故占其目前损害的比例即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徐XX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徐XX的医疗费票据,其共支出医疗费109319.29元,现其主张64588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徐XX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户籍性质虽然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XX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足以证实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4451.28元(40741.88元/年×20年×0.3);3、交通费、误工费。徐XX因伤多次住院治疗,其因此而误工并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然,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徐XX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关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徐XX构成八级伤残,且事故发生后至今已近二十年,其精神痛苦实属必然,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46739.28元。XX公司应对其中的50%承担赔偿责任,为173369.6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徐XX人身损害赔偿款173369.64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9.8元,由徐XX和XX公司各负担28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9.8元,由徐XX和XX公司各负担2834.9元。徐XX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和本院已分别批准其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代理审判员 陈云峰



书 记 员 杨炉英


  • 2014-10-27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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