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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XX公司、袁XX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 知识产权
  • (2010)郑民三初字第7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邦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驻马店市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东翔路与开源大道交叉口东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XX律师。


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元XX)、被告袁XX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天元XX的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上海XX公司系生产工艺XX的企业,2006年8月31日,上海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6月13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XXXX5795.3。上海XX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被告天元XX、袁XX未经上海XX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上海XX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其侵犯上海XX公司专利权的行为,给上海X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天元XX、袁XX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天元XX、袁XX赔偿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上海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授权公告图;


3、专利年费收据;


拟证明上海XX公司对“XX(XXX)”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2010)驻驿证民字第85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XX实物;


拟证明天元XX、袁XX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7、银行汇款凭证;


拟证明上海XX公司要求天元XX、袁XX赔偿损失参考的依据。


被告天元XX、袁XX对上海XX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犯了上海XX公司的专利权,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二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与上海XX公司专利授权公告图对比,两者图案不一样。


被告天元XX、袁XX答辩称:1、上海XX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天元XX没有大肆销售侵犯上海XX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天元XX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距上海XX公司起诉时不到一个月,尚处于试营业阶段。上海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元XX有大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存货,事实上天元XX也没有库存其专利产品。上海XX公司所诉的侵权产品是天元XX袁XX在河北考察市场时捎带的几块。2、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海XX公司所诉的侵权产品是河北一公司提供,天元XX有该公司的宣传资料和该公司开出的收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天元XX、袁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元XX、袁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华XX公司宣传册及宣传彩页;


2、收据三份。


拟证明天元XX销售的产品是从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泰XX)购买。


原告上海XX公司认为天元XX、袁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宣传册及宣传彩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份收据从证据形式上看,不是正规发票,同时三份收据中的印章均不是华泰XX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华泰XX是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上海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13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0XXXX5795.3。2010年4月21日,上海XX公司交纳专利年费900元。XX(XXX)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根据主视图所示,XX(XXX)的图案由不同尺寸的圆和线条组成,圆包括空心圆、实心圆、大小不同的空心圆套实心圆,线条包括长短不一的一字线条和十字线条。圆与圆之间或不相连,或由长短不一的一字线条和十字线条相连接。


2010年8月11日,上海XX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驿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钟XX一起到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与东祥路交叉口北侧路西XX显示为“天元XX”的院内,蔡XX、钟XX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个品种(不同图案)共八块XX,并获得《零裁XX单》一张及名片一张。上述购买行为经驿城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2010)驻驿证民字第85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所购XX拍摄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XX由驿城公证处封存后由上海XX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中显示有“驻马店市XX公司”、“袁XX”。公证书所附《零裁XX单》显示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购八块XX为三种不同的产品,其中“XXX”0.5块。公证处保全的名为“XXX”的XX图案为:图案由不同尺寸的圆和线条组成,圆包括空心圆、中空的圆套圆、大小不同的空心圆套实心圆,线条包括长短不一的一字线条和十字线条。圆与圆之间或不相连,或由长短不一的一字线条和十字线条相连接。与上海XX公司专利主视图相比,两者构图要素均包括空心圆、大小不同的空心圆套实心圆、长短不一的一字线条和十字线条,前者同时分布有实心圆,后者是中空的圆套圆,圆与圆之间的连接方式相同,圆的数量略有不同。


天元XX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0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XX印花销售。


另查明:


1、天元XX提交的宣传册中显示有单位名称“华XX公司”,宣传彩页中不显示单位名称;其提交的三份收据中的印章分别为“鑫源乳西厂专用章”、“汇?工艺XX厂专用章”、“张XX”。


2、2005年3月17日,上海XX公司与辽宁省XX饰镜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其在东北XX、内蒙古、河北、山东六省内生产销售图案XX(条码),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费6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辽宁省XX饰镜厂于2005年3月18日向上海XX公司支付了许可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5年6月1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对XX(XXX)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海XX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XX,属相同产品。将天元XX销售的被控侵权XX的图案与上海XX公司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两者的图案均是由不同尺寸的圆和线条组成,构图要素均包括空心圆、大小不同的空心圆套实心圆、长短不一的一字线条和十字线条,前者同时分布有实心圆,后者是中空的圆套圆,圆与圆的连接方式相同,圆的数量略有不同。两者的图案结构相似,构图要素基本相同,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天元XX未经上海XX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上海XX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似的图案XX的行为,侵犯了上海XX公司的专利权,因此上海XX公司请求天元XX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元XX辩称其产品是华泰XX提供,但其提供的三份收据中的印章均不是华泰XX,天元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据中的印章名称有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天元XX据此辩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海XX公司要求天元XX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海XX公司诉请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天元XX的经营场所,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天元XX的销售行为,应由天元XX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海XX公司要求袁XX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上海XX公司没有提供因被告天元XX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天元XX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由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本案中,天元XX成立于2010年7月,注册资本50万元,主营XX销售,综合考虑上海XX公司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天元XX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侵权情节,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XX公司专利号为ZL200XXXX5795.3“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驻马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


三、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驻马店市XX公司负担400元,上海XX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王富强


审  判  员  赵  磊



书  记  员  王XX(代)


  • 2010-11-03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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