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登记股东有什么效力?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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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上市公司上市交易股票(流通股)的股东身份的取得或丧失,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过产为依据。2、公司登记机关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根据地方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股权托管机构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具有较之公司内部记载更高的证据效力。
2024登记股东有什么效力?

一、登记股东有什么效力

对于股东登记的法律效力,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1.根据《证券法》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上市交易股票(流通股)的股东身份的取得或丧失,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过产为依据。或者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东登记具有确定股票交易行为是否完成或股东身份是否取得的效力。

2.《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表明,公司登记机关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任何第三人如无足以推翻这一事实的相反证据和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都不得否定其股东资格;反过来,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经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若未依法登记,第三人依照《公司法》该规定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请求在法律上就可能成立。

3.根据地方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股权托管机构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虽然不直接具有前述公司登记机关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东登记效力,但根据其已带有向社会公示的性质,因此具有较之公司内部记载更高的证据效力。

二、股东登记手续

股东名册上所登记的股东资料作用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证明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二是保证股东所持股票顺利上市交易。

投资者如果要认购公开发行的股票,按照我国现行的股票发行和交易规则,必须先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东账户卡,然后凭此账户卡申购股票和办理缴款手续。

股票发行和股票配售方式的不同决定了股东资料登记具体操作方式的差异。一般说来,“上网发行”方式的股东资料登记是由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根据投资者申购情况自动记录而完成的。而“网下发行”则是由承销商汇总各发行收款网点的登记资料,并经公证机关审核确认而完成的。

办理股东登记其实主要是在市场与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也就是我们之前说的工商部门。登记之后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公司股东,而之后若是需要变更股东,那也是需要去市场与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登记之后就能够证明股东的身份,股东可以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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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股东以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如果该出资财产作价合理,依法应当办理过户登记的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且公司是善意的,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公司能取得该出资财产权属的,应当认定该股东出资有效,不按虚假出资查处,该股东与实际产权人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 如果该出资财产虽然已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已交付公司,但因作价不合理或者公司非善意,而被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认定出资无效的,工商机关应当认定该股东虚假出资。
2、已被废止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以机动车辆出资逾期未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虚假出资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6]94号),曾明确“对实物已交付公司但未按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虚假出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酌情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从轻处罚。”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则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据此,股东以房屋等依法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按期办理过户手续的,工商机关可先责令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办理过户手续;该股东逾期仍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工商机关按虚假出资查处。
3、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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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照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股东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该财产贬值金额不能认定为该股东的虚假出资额。 若股东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在交付给公司时,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作价金额,显著低于公司登记时提交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金额的,其差额应当认定为该股东虚假出资额,工商机关可依法查处该虚假出资的股东,以及提交虚假材料或有重大过失的资产评估机构和验资机构。
5、参照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该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并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后,依法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出资额变更登记、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核准。 上述情形下,该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后,依法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核准。
6、参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登记机关在依法责令虚假出资的出让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补缴相应出资(可并处罚款)的同时,可依法责令受让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出让人和受让人均不补足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责令该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查处公司。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司成立两年后(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该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有关虚报注册资本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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