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存款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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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吸收存款辩护词中要从吸收存款数额认定有误、当事人是初犯及所起作用小等方面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法院从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综合考虑量刑,符合缓刑条件的给当事人争取缓刑机会。
非法吸收存款辩护词怎么写?

一、非法吸收存款辩护词怎么写?

非法吸收存款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仔细审阅了检察院移送法院的全部案件材料,现结合庭审的相关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涉嫌犯罪的主体及指控的犯罪数额、陈某某所起的作用有异议。

1、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为唯×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

(1)从融资的目的来看。本案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先后是秦某和陈某,但他们都没有实际出资,真正的出资人是陈某,鼎×公司实际是陈某的公司。陈某对鼎×公司具有经营、管理和决策权。同时,陈某又是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笔录中多次提到,其成立鼎×公司的目的就是为唯×公司融资。

(2)从融资过程来看, 公司在融资中所利用的两个投资项目也都是唯×公司的项目。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中明确列明,鼎×公司只是代理方,真正的项目方是唯×公司。在向集资参与人进行的宣传资料上,也是对唯×公司和陈某的介绍,开给集资参与人的收据也是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支付客户的利息和本金也是从唯×公司支出。该部分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投资人的收据等书证和陈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3)从融资的去向来看,集资参与人所投资金全部打入唯×公司账户。因此,所募集的资金的的最终使用方是唯×公司,也就是利益最终归属是唯×公司,募集资金也大部分用于唯×公司的经营发展。该部分有书证《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和陈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2、陈某某在融资过程中的作用较小

从鼎×公司人员层级来看,陈某某仅相当于基层业务员。鼎×公司负责融资业务的人员按级别分为客户经理、高级客户经理,资深客户经理,投资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陈某某在2012年5月跟随他人进入鼎×公司工作时仅为最低级别客户经理。2012年9月份,陈某某虽然担任业务二部团队长,但这个团队长并没有具体的工作职责,仅仅是挂个名号而已,其级别也仅仅是高级客户经理,且其担任团队长仅从事短短6个月不到的时间,也没有管理行为。

3、认定陈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准确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可以看出,顾某某共投资过三笔,分别是80万、120万和50万,其中前两笔投资的业务员在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上可以看出均不是陈某某,其中第二笔投资120万的业务员是张某。第三笔50万元,虽然工号写的是陈某某,但顾某某的投资系张某从公司离职以后,公司管理人员把顾某某安排到陈某某名下,在顾某某的投资过程中,陈某某没有联系过顾某某,顾某某投资的50万也不是找陈某某办理的,陈某某仅仅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挂个名而已,因此,顾某某的50万元也不应计入陈某某吸收存款的数额。

3、对于其他投资人投资的款项,因为并没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银行凭证等书证予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应被计算在陈某某非吸的数额。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且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江苏省两院及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犯罪后有自首、立功和认罪悔罪表现的,或者在犯罪中处于受支配或从属地位的,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从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综合考虑,能够对陈某某适用缓刑

谢谢审判长,辩护词发表完毕。

辩护人:××律师

××事务所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参与人数多的构成犯罪,法院在庭审阶段,会要求控辩双方答辩。作为被告的辩护人,律师出具书面辩护词。律师可以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入手,指出控方证据不足,认定数额不对,并从被告认罪态度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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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同学,他最近涉嫌非法集资,我超级担心他,请问谁知道非法集资辩护词都有什么啊 ,非法吸存的辩护词是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怎么写,谢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仔细审阅了检察院移送法院的全部案件材料,现结合庭审的相关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涉嫌犯罪的主体及指控的犯罪数额、陈某某所起的作用有异议。
一、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为唯×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
1、从融资的目的来看。本案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先后是秦某和陈某,但他们都没有实际出资,真正的出资人是陈某,鼎×公司实际是陈某的公司。陈某对鼎×公司具有经营、管理和决策权。同时,陈某又是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笔录中多次提到,其成立鼎×公司的目的就是为唯×公司融资。
2.从融资过程来看, 公司在融资中所利用的两个投资项目也都是唯×公司的项目。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中明确列明,鼎×公司只是代理方,真正的项目方是唯×公司。在向集资参与人进行的宣传资料上,也是对唯×公司和陈某的介绍,开给集资参与人的收据也是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支付客户的利息和本金也是从唯×公司支出。该部分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投资人的收据等书证和陈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3、从融资的去向来看,集资参与人所投资金全部打入唯×公司账户。因此,所募集的资金的的最终使用方是唯×公司,也就是利益最终归属是唯×公司,募集资金也大部分用于唯×公司的经营发展。该部分有书证《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和陈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综上,鼎×公司实际上就是陈某为了给唯×公司募集资金而专门成立公司,募集资金的过程也是以唯×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募集到的资金最终也是由唯×公司使用,同时,唯×公司在1999年就已经成立了,其主要从事农庄、苗木、农产品等经营项目,其是一家正规的公司,有自己合法的经营项目,不是为了犯罪专门成立的,因此,唯×公司应该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本案中陈某某虽然名义上是应聘进入鼎×公司工作,但其工资和奖金实际上是由唯×公司支付,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唯×公司的单位行为。
二、陈某某在融资过程中的作用较小
1、从鼎×公司人员层级来看,陈某某仅相当于基层业务员。鼎×公司负责融资业务的人员按级别分为客户经理、高级客户经理,资深客户经理,投资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陈某某在2012年5月跟随他人进入鼎×公司工作时仅为最低级别客户经理。2012年9月份,陈某某虽然担任业务二部团队长,但这个团队长并没有具体的工作职责,仅仅是挂个名号而已,其级别也仅仅是高级客户经理,且其担任团队长仅从事短短6个月不到的时间,也没有管理行为。
2、从陈某某所起的作用来看,仅按照上级领导要求从事工作。鼎×公司决策者是唯×公司和鼎×公司真正的老板陈某,总经理是杨某,副总经理是刘某某和洪某某。因此,从策划成立鼎上公司、制定业务员层级、考核分工、提成等一系列工作,陈某某都没有参与,陈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是按照公司上级要求办事,接待一下客户,其所起的作用很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认定陈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准确
1、根据补充卷第二卷2016年5月11日叶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叶某这100万元是在2012年2月份通过朋友介绍投资到江苏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当时投资的就是陈某的蓝藻项目,期限是一年,2013年2月24日到期,但叶某并没有拿到这100万元的本金。因为江苏嘉×公司不在了,叶某就去找实际使用这100万元的资金使用方陈某,并在2013年2月24日与陈某的鼎上公司续签了一年合同。这100万元陈某某只是在陈某的授意下履行了续签手续,叶某并没有实际再投资,因次不应算作陈某某吸收存款的数额。
2、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可以看出,顾某某共投资过三笔,分别是80万、120万和50万,其中前两笔投资的业务员在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上可以看出均不是陈某某,其中第二笔投资120万的业务员是张某。第三笔50万元,虽然工号写的是陈某某,但顾某某的投资系张某从公司离职以后,公司管理人员把顾某某安排到陈某某名下,在顾某某的投资过程中,陈某某没有联系过顾某某,顾某某投资的50万也不是找陈某某办理的,陈某某仅仅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挂个名而已,因此,顾某某的50万元也不应计入陈某某吸收存款的数额。
3、对于其他投资人投资的款项,因为并没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银行凭证等书证予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应被计算在陈某某非吸的数额。
4、对于卞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崔某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均不应认定为非吸数额。
四、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对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需收集具有代表性、相当数量被害人的证言,以准确判断是否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了集资活动,并查明集资金额。在陈某某案件中,公安机关指控的涉案被害人有数十人,但公安机关仅仅收集了袁某某、张某某、叶某三名被害人的证言,三名被害人并不具有代表性,不足以准确判断本案是否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吸收存款的活动。
五、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在电话联系陈某某以后,陈某某与公安民警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这种不具有强制性的方式传唤陈某某,陈某某就按时到达与公安机关约定的地点见面,并如实交代了整个案件情况,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的要求,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六、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陈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应该给她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七、陈某某到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八、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受害人追偿。2013年下半年,虽然陈某某早已从鼎×公司离职,但当受害人找到她协助追偿时,其仍然多次陪同受害人到国际金融中心鼎×公司进行追偿,并帮助受害人报警,这从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另外,陈某某本人也是本次事件的受害者。陈某某本人也投资了10万元,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回。
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比较生僻,是普通人无法准确了解的罪名,对其犯罪构成普通人一般无法掌握。做为陈某某,其到公司上班,听命于领导,做分内之事,加之从表面上看鼎×公司又是一个正规的公司,不可能要求一个打工者去向老板讨要营业执照看公司经营范围,有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再去查看法律,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触犯法律,法律不强人所难,陈某某也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对此类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与知法犯法者不可同日而语。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且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江苏省两院及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犯罪后有自首、立功和认罪悔罪表现的,或者在犯罪中处于受支配或从属地位的,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从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综合考虑,能够对陈某某适用缓刑。
谢谢审判长,辩护词发表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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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的孩子最近生病了,但是住院的时候需要一大笔的治疗费用,他一下子拿不出来,就在他哥们的怂恿下去吸收公共存款了,结果因为这个被抓了,对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辩护词怎样?
[律师回复]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获利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吸收金额和未兑付金额存在异议
(一)吸收金额计算错误,应扣减115万
1.集资参与人李某某投资的50万重复计算,应予扣减。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资参与人李某某的投资合同为7份,将7份投资合同上的投资金额相加得出投资总额为600万,从而认定被告人从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处吸收的金额为600万。然辩护人对7份投资合同编号、所购产品名称和投资期限对比后发现,投资金额为50万、编号为DTZG037131的投资合同进行了重复统计和计算,事实上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实际投资合同应该是6份,因此重复计算的50万应当从认定的吸收金额中予以扣减。
2.被告人妻子沈某某投资的65万,应予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被告人妻子沈某某投资的65万元,计入了被告人的吸收金额。根据上述规定,沈某某作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所投资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因此,该65万元应当从认定的吸收金额中予以扣除。
(二)吸收金额是投资合同金额的简单相加,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单
一,可能使得审计金额远超过实际吸收金额
通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各项数额的来源进行研究,发现计算被告人吸收金额的主要依据就是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合同,计算方式就是将投资合同上的投资金额累计相加。辩护人认为在计算吸收金额时应当结合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等材料,综合认定被告人的吸收金额。不能仅凭投资合同份的数以及合同上金额的累计相加,认定被告人的吸收金额,主要理由是: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投资合同繁杂,稍不谨慎就会出现合同重复统计,金额重复计算的情况,直接导致被告人的吸收金额增加。

二,不排除有些人签署投资合同后,因其他原因导致资金并未实际支付,但涉案单位未及时撕毁合同,使得这个已经没有存在意义的合同在案发后被送往鉴定机构,导致将合同上的金额被算作吸收金额,事实上这样的合同是不能当时计算依据的。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对投资金额一般都存在续借行为,续借分为两种:一种是投资到期后返本付息,再将本金拿出继续进行投资,因为金钱属于种类物,再进行投资,签署新的合同,可视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又一次破坏,此时对投资金额可以进行累计计算;一种是投资到期后只支付利息,本金不返还,继续借用,直接签署新的投资合同。这种情况下,看似集资参与人签订了新的合同,进行了新的投资,但是实际上被告人仅向集资参与人实施了一次吸收行为,集资参与人签订的新合同不过是变相地将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因此,这种续借行为和针对同一投资金额一次性签订两年、三年,甚至更长期限的借款协议没有本质区别。犯罪的对象还是同一个,犯罪数额也没有增加,只是犯罪时间延长而已,所以计算吸收金额时只能计算初次的借款数额,不能将所有的合同金额进行累计相加。但是实务中涉案单位如果没有将投资到期的合同撕毁或者投资人在报案时将已经到期的合同交给公安机关,这时根据合同计算出来吸收金额肯定会超过实际吸收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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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首先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到被告人委托,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有以下情况需要像法院声明:叙述事例尽可能为被告人脱罪。希望法院能够予以接受。写明辩护人姓名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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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朋友在一家公司上班,可是最近他在负责一个竞标的项目,她竟然利用这个项目非法吸收集资,非吸如何为自己辩护的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何峤巍律师为其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从本案事实来看,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成立之初与投资户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在这一阶段近尾声时吴某才经人介绍来到该公司,并未参与该阶段工作;第二阶段该公司在江西种植项目投资,为吸引投资者,公司临时招聘包括吴某在内的一批业务员去各大超市商场发项目投资广告,他本人连基本工资都没有,客户依广告去公司签合同也是与公司其他人员签署,吴某每一单仅拿低廉的酬金。在公司既不管具体业务,又不参与签署合同收取资金,仅为公司最底层的业务员,至于公司的项目、合同金额、收款方式,均不了解。当然不应对其营销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在公司通过POS机向客户的收款工作中,吴某起的作用很小,对其行为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吴某虽并不具体负责收款及返款的事。具体怎么收款、怎么返款,返款多少都是由公司领导层决定。吴某只是发传单吸引客户,虽然这种行为与吸收存款有密切联系,但应该注意到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从职务级别上看,吴某属于公司的下层人员。尽管本案涉案金额比较大,使不少家庭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我们应该看到,吸收公众存款是公司的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是公司主要领导,吴某作为公司的最底层的职工,接受公司安排发广告传单的行为,也是情有可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吴某承担责任的数额
起诉书指控,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6380000元,。辩护人对此有异议。 该部分数额所指向的客户,近三分之一不是吴某的客户,与数额核对不上。能够直接认定的数额仅为三百多万元,且这部分数额中还有吴某个人退给客户的提成。这些数额均应核算清楚才能用于定罪量刑。

三、吴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
本案中一系列证据显示吴某并非该公司在册人员,在该公司不承担任何管理职责。
  证据显示,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团队经理均另有他人,吴某并非在册人员。
  
四、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同时,注意到宽严适度,对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充分考虑。
此致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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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舅妈在单位有权威的,就利用公司来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给弄到六十万元了,现在钱已经给挥霍了,被抓后要做辩护的,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辩护词怎样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从本案事实来看,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成立之初与投资户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在这一阶段近尾声时吴某才经人介绍来到该公司,并未参与该阶段工作;第二阶段该公司在江西种植项目投资,为吸引投资者,公司临时招聘包括吴某在内的一批业务员去各大超市商场发项目投资广告,他本人连基本工资都没有,客户依广告去公司签合同也是与公司其他人员签署,吴某每一单仅拿低廉的酬金。在公司既不管具体业务,又不参与签署合同收取资金,仅为公司最底层的业务员,至于公司的项目、合同金额、收款方式,均不了解。当然不应对其营销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在公司通过POS机向客户的收款工作中,吴某起的作用很小,对其行为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吴某虽并不具体负责收款及返款的事。具体怎么收款、怎么返款,返款多少都是由公司领导层决定。吴某只是发传单吸引客户,虽然这种行为与吸收存款有密切联系,但应该注意到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从职务级别上看,吴某属于公司的下层人员。尽管本案涉案金额比较大,使不少家庭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我们应该看到,吸收公众存款是公司的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是公司主要领导,吴某作为公司的最底层的职工,接受公司安排发广告传单的行为,也是情有可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吴某承担责任的数额
起诉书指控,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6380000元,。辩护人对此有异议。 该部分数额所指向的客户,近三分之一不是吴某的客户,与数额核对不上。能够直接认定的数额仅为三百多万元,且这部分数额中还有吴某个人退给客户的提成。这些数额均应核算清楚才能用于定罪量刑。

三、吴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
本案中一系列证据显示吴某并非该公司在册人员,在该公司不承担任何管理职责。
  证据显示,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团队经理均另有他人,吴某并非在册人员。
  
四、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同时,注意到宽严适度,对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充分考虑。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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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怎么写?
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起诉后,在庭审的时候要出具辩护词。律师应该在辩护词中陈述当事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小、在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少,并且犯罪后主动退赔,这些都是可以从轻处罚的。律师提供辩护,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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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律师,请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辩护词怎么写?最好有范本。希望相关法律人士解答,谢谢。
[律师回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参与了一审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本案事实看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均是以的名义进行的,所筹集资金也属于公司所有。应依照刑法第31条和第176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
.从本案事实来看,三生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成立前期与投资户签订种植承包合同。在这一阶段吴某是公司的司机,其职责就是为吴总开车,没有证据证明其协助其父亲进行公司的日常工作。二是自2006年3月份起,民生公司主要采用销售宫廷御酒的方式吸收资金。在此期间,吴某在公司的主要工作仍然是开车,其在营销策划部虽然有人叫他副经理,但没有正式的任命,在营销策划部也没有分管具体业务。是有名无实,有职无权。并非营销策划部的主管人员。对此公司员工何某、胡某及夏某等人证实:武某在营销部负责策划酒的业务,作出计划,由其他人实施。吴某主要是协助武某工作,还担任丁付启司机,有时也对公司工作提些意见。而武某也讲吴某:他挂个营销部副经理名,平时开个车好出去,至于给公司办什么事,我问不了,也不问,他也从不向我讲。他在营销部没有具体业务。因此,策划营销部的工作是由武某直接领导安排的,吴某对于策划营销部的既没有管理权,也没有对营销部进行过任何管理,当然不应对其营销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3.在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客户的返款工作中,吴某起的作用很小,对其行为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微机室操作人员何某、胡某证言,公司向客户返款的一般程序是:每月到返款给客户的时间,从输入微机的客户资料里列表计算出给每个客户返款多少钱,最后用打印机拉出这些表,交给刘某,由他审核以后,按表上的金额汇给客户,胡某负责电子银行。银行卡与密码由吴某和胡某保管,一开始放在吴某那,胡某需要时,就向吴某要,用后再给他,后来就放胡某那里了,刘某也保管过一两次。 由此可见,吴某虽然保管过银行卡和密码,但其并不具体负责主管决定返款的事。具体怎么返款,返款多少都是由策划部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施行,其对卡上的资金并没有支配权。银行卡由谁保管并不重要,并不能证明谁就是负责返款责任人。如果仅仅因为吴某保管银行卡就认为他就是返款的直接责任人,进而定罪,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实际上,参与返款工作的人员很多,比如微机操作员等,也牵涉到多个工作环节。保管银行卡只是其中的环节之一,并不起决定作用。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返还钱款,虽然这种行为与吸收存款有密切联系,但应该注意到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此时吸收存款已经完成,返款的行为客观上来说,是在为客户减少损失。
4.从职务级别上看,吴某属于公司的下层人员。其虽有策划部副经理之名,但他在民强公司主要是负责开车和办理公司内部的一些琐碎事务,就其在公司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来看,和公司一般员工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一没有与公司客户直接发生关系,二没有直接参与销售酒的计划制定和实施。策划营销部的工作是由孙辛武直接领导负责的。当然由于其和公司董事长丁付启是父子关系,身份比较特殊,所以在一般员工眼里,有一定的影响力,这在目前的社会现状下,也是可以理解的。 尽管本案涉案金额比较大,使不少家庭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我们应该看到,吸收公众存款是民强公司的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是公司主要领导,吴某作为公司的一名职工,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办理一些具体业务,也是情有可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在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宽严适度,对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充分考虑。
此致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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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舅妈在村里有一定权威的,就犯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金额已经得到五十万了,现在已经被抓了,还可能会有刑罚的,那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从本案事实来看,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成立之初与投资户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在这一阶段近尾声时吴某才经人介绍来到该公司,并未参与该阶段工作;第二阶段该公司在江西种植项目投资,为吸引投资者,公司临时招聘包括吴某在内的一批业务员去各大超市商场发项目投资广告,他本人连基本工资都没有,客户依广告去公司签合同也是与公司其他人员签署,吴某每一单仅拿低廉的酬金。在公司既不管具体业务,又不参与签署合同收取资金,仅为公司最底层的业务员,至于公司的项目、合同金额、收款方式,均不了解。当然不应对其营销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在公司通过POS机向客户的收款工作中,吴某起的作用很小,对其行为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吴某虽并不具体负责收款及返款的事。具体怎么收款、怎么返款,返款多少都是由公司领导层决定。吴某只是发传单吸引客户,虽然这种行为与吸收存款有密切联系,但应该注意到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从职务级别上看,吴某属于公司的下层人员。尽管本案涉案金额比较大,使不少家庭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我们应该看到,吸收公众存款是公司的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是公司主要领导,吴某作为公司的最底层的职工,接受公司安排发广告传单的行为,也是情有可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吴某承担责任的数额
起诉书指控,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6380000元,。辩护人对此有异议。 该部分数额所指向的客户,近三分之一不是吴某的客户,与数额核对不上。能够直接认定的数额仅为三百多万元,且这部分数额中还有吴某个人退给客户的提成。这些数额均应核算清楚才能用于定罪量刑。

三、吴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
本案中一系列证据显示吴某并非该公司在册人员,在该公司不承担任何管理职责。
  证据显示,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团队经理均另有他人,吴某并非在册人员。
  
四、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同时,注意到宽严适度,对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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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怎么写?
在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中,律师可以从非法吸收数额认定不清、非法吸收存款犯罪证据不完整,及被告认罪态度好,并且事后积极清退赔偿,有法定从轻情节等方面写。律师写辩护词,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有理有据的给被告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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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是怎样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刑法必须以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质为依据;集资诈骗辩护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如下;
1、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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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所以,在一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关键的前提问题是: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
1、从形式上看,吸收存款和借款都是以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奇酒店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集资人都是向斯奇酒店公司(向斯奇汽车租赁公司集资的,与嫌疑人汪政智没有任何关系)提供钱款,集资人收到的是盖有“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王佑印章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斯奇酒店公司。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斯奇酒店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2、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集资人的证言、斯奇汽车酒店现金会计项美的证言、集资人提供的斯奇汽车酒店出具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一致反映的,也是公诉机关《书》认可的事实是:凡是汪政智参与吸收的集资款,都是由集资人与汪政智商定后,由集资人将款交给会计项美,项美开具相关手续(《收据》和《合同》)。项美是作为斯奇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个人,收取前述钱款。收取钱款后,当然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政智个人截取相关集资款。至于收取钱款后,其他人(如股东薛芝)取出款项,涉及的问题是酒店财务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与汪政智没有关系,更不能成为认定该案为自然人犯罪的理由。
3、从行为实施的程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是斯奇酒店公司的股东决定的。通过发行卡发展会员而吸收存款,是两个股东王佑和薛芝以及薛宝商量决定后由汪政智具体实施的(汪政智2111年8月16日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21页),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
4、人民检察院的《书》也指出,群众申报的是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而不是汪政智个人吸收的公众存款。
5、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
(2)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此外,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查封了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的个人财产,这表明办案机关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是自然人犯罪汪个人犯罪,那么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查封范围,办案机关查封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该查封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办案机关采取的上述措施只能有一个合理解释:本案是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汪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所以办案机关才能查封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个人的财产。
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汪作为公司股东聘用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二、汪承担责任的数额
书指控,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2784400元,支付利息506080元,集资余额2278320元。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三、量刑建议
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提出的建议(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安祥市非法集资活动“如火如荼”之时吸收的存款完全用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汪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客观危害较小,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涉案公司是家族企业,与相关企业资金往来随意所以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事实和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汪免予刑事处罚。
我阿姨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金额已经有一百万了,现在还找人一起作案了,还需要去做辩护的,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犯罪辩护词怎样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几点粗浅的辩护观点,仅供参考。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获利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吸收金额和未兑付金额存在异议
(一)吸收金额计算错误,应扣减115万
1.集资参与人李某某投资的50万重复计算,应予扣减。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资参与人李某某的投资合同为7份,将7份投资合同上的投资金额相加得出投资总额为600万,从而认定被告人从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处吸收的金额为600万。然辩护人对7份投资合同编号、所购产品名称和投资期限对比后发现,投资金额为50万、编号为DTZG037131的投资合同进行了重复统计和计算,事实上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实际投资合同应该是6份,因此重复计算的50万应当从认定的吸收金额中予以扣减。
2.被告人妻子沈某某投资的65万,应予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被告人妻子沈某某投资的65万元,计入了被告人的吸收金额。根据上述规定,沈某某作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所投资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因此,该65万元应当从认定的吸收金额中予以扣除。
(二)吸收金额是投资合同金额的简单相加,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单
一,可能使得审计金额远超过实际吸收金额
通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各项数额的来源进行研究,发现计算被告人吸收金额的主要依据就是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合同,计算方式就是将投资合同上的投资金额累计相加。辩护人认为在计算吸收金额时应当结合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等材料,综合认定被告人的吸收金额。不能仅凭投资合同份的数以及合同上金额的累计相加,认定被告人的吸收金额,主要理由是: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投资合同繁杂,稍不谨慎就会出现合同重复统计,金额重复计算的情况,直接导致被告人的吸收金额增加。

二,不排除有些人签署投资合同后,因其他原因导致资金并未实际支付,但涉案单位未及时撕毁合同,使得这个已经没有存在意义的合同在案发后被送往鉴定机构,导致将合同上的金额被算作吸收金额,事实上这样的合同是不能当时计算依据的。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对投资金额一般都存在续借行为,续借分为两种:一种是投资到期后返本付息,再将本金拿出继续进行投资,因为金钱属于种类物,再进行投资,签署新的合同,可视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又一次破坏,此时对投资金额可以进行累计计算;一种是投资到期后只支付利息,本金不返还,继续借用,直接签署新的投资合同。这种情况下,看似集资参与人签订了新的合同,进行了新的投资,但是实际上被告人仅向集资参与人实施了一次吸收行为,集资参与人签订的新合同不过是变相地将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因此,这种续借行为和针对同一投资金额一次性签订两年、三年,甚至更长期限的借款协议没有本质区别。犯罪的对象还是同一个,犯罪数额也没有增加,只是犯罪时间延长而已,所以计算吸收金额时只能计算初次的借款数额,不能将所有的合同金额进行累计相加。但是实务中涉案单位如果没有将投资到期的合同撕毁或者投资人在报案时将已经到期的合同交给公安机关,这时根据合同计算出来吸收金额肯定会超过实际吸收金额。
根据本案中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和周某某的笔录,他们投资的模式就是投资到期后,本金不取出,继续签订新的合同进行投资,即上述的第二种续借行为。所以就出现了他们笔录中供述的投资金额、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统计的投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
所以仅仅依据投资合同金额计算非吸金额,必然出现计算出来的吸收金额远大于实际投资的金额。
综上,法院在考虑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进行量刑时,综合本案情况,应该考虑到这种单一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统计出来的吸收金额很有可能会大于实际吸收金额。
(三)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利息”的数据没有体现出来,对利息没有进行评价,就忽略了司法解释中“利息抵扣本金”这个规定,致使未兑付金额偏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根据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周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单位均支付了利息,但是被告人任内客户明细表中,包括这两名客户在内的集资参与人,他们投资理财产品到期后,兑付的金额与投资的金额是完全等同的,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的目的获得利益,实际上被告单位也是支付了约定利息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金尚未归还的集资参与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可以冲抵本金的,但是鉴定机构在计算未兑付金额时,没有将已经支付的利息与未兑付的本金进行冲抵,从而使得未兑付的金额偏高。
被告单位是2016年3月份才开始停止兑付的,因此停止兑付之前到期的理财产品都是支付了利息的,统计表中列明投资金额与兑付金额完全等同,都是忽略了已经支付的利息的。
因此,被告单位实际未兑付的金额应当是小于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未兑付金额,因为司法鉴定意见的不严谨,导致被告人未兑付金额偏高,已兑付金额偏低。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主观恶性不影响入罪,但是影响量刑。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即被告人是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出现,还是对自己是否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只是盲目为了工作而工作。前者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自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而后者主观上最多属于间接故意,人身危险性就比较小。本案中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知,比较懵懂,所以主观上应该属于间接故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人入职当天资产,有被拉拢、被诱导的成分在内。
庭审中包括被告人在内共有五名被告人原来都是在宜信公司工作,当天资产总裁程某某原来也在宜信工作,他们曾是同事,程某某跳槽到当天资产前就鼓动拉拢自己的同事到当天资产工作,并许诺美好愿景,被告人虽然不是跟随程某某一起跳槽到当天资产,但是之后也是经过原宜信公司同事进入当天资产从事管理工作,且当天资产的经营模式和原来的公司一致。
(二)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在当天资产虽属于管理人员,但是主要工作任务是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和命令将工作目标和工作业绩进行上传下达。不参与公司上层领导的决策性会议,也不接触公司的最高领导层,对于吸收进来的资金最终如何使用,流向何处,以及公司的发展发向均不知情,很难察觉到公司在实施犯罪行为,其只是作为基层管理人员按照上级领导的指示,完成工作任务。
(三)被告人进入当天资产时,当天资产的所有运作模式已经成熟,且是资金雄厚,实力强大的上市公司——快鹿集团的子公司,广告以及媒体宣传铺天盖地,被告人很难察觉到这是一个庞大的犯罪集团,且自己也在实施犯罪行为。
上海快鹿集团360百科展示,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由中国十大工商英才、中国优秀民营企业家、中国经济建设杰出人物、中国民营企业领军人物和中国房地产优秀企业家施建祥先生创办的著名民营企业。
在媒体宣传方面,吕某某、任某某、唐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冯某、等都均为快鹿系公司发布过线上活动。
创建人的享有各种荣誉、网络以及社会媒体又对关联公司进行的广泛宣传、又有知名人士的背书,这些很容易降低了被告人对涉案单位以及自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审查意识,难以认识到自己在犯罪。
(四)为当天资产提供担保的东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是上海市某某区政府下属国有资产独资公司参与投资,多家国内知名企业、上市公司及知名人士共同出资组建。东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曾获得国家及上海市金融主管部门、行业机构颁发的各种荣誉,两家如此有实力担保公司,为当天资产提供担保,无论对被告人还说还是投资人来说,都会很大程度上弱化对相关金融产品的刑事违法性及风险的审查意识。
(五)当天资产有自己的法务人员,对于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法务人员的存在,使得被告人进一步降低他对自己行为刑事违法性的自我意识和反省,更加意识不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基于对同事的信任,基于对快鹿集团及关联公司,当天财富对外宣传内容的相信,再加上政府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普法宣传教育的缺失,使得被告人没有明确的意识自己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仅仅是为了工作,为了获得相对好点的待遇才选择加入当天资产,客观上放任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三、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应该减轻处罚。
被告人接到静安经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经侦支队投案,归案后对全部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依法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初犯偶犯,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态度好,已经退出在职期间获得的全部违法所得。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为23616
2.91元,庭审前以及庭审中,被告人均表示愿意全部退还,尽自己所能弥补集资参与人遭受的损失,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在第一时间将上述款项退还到法院,希望法官考虑到被告在职时间不长,获益金额较少,且已经部退还的情况下,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考虑到本案鉴定意见在非吸金额认定、未兑付金额认定存在的诸多误差,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经将自己获得的收益全部退还的情况,建贵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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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一般有辩护人的基本信息,再者就是案件的经过,同时还有辩护的意见,犯罪的事实,辩护时会使用到的法律依据都需要注明清楚,只要辩护的内容合理、合法,那么就可以获得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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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邻居他家里祖上是猎人,现在家里还有一只猎枪,现在让查了,马上就要开庭了,我想要帮忙问一次非法储存枪支罪缓刑辩护词,辩护词内容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以供采纳。
一、 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意义的枪支的法定必备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依据法律规定,刑法定义上的枪支要具有两个特征
1、具有法定的枪支结构,
2、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二者必备,不能割裂。
二、 张某所持有的仿真枪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张海持有的仿真枪是玩具,不是凶器。
一审判决认为:“该签定书既描述了枪支的主要特征,也明确了被鉴定枪支符合枪支结构,即表明被鉴定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是“真枪”,而不是“仿真枪”。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
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2006)长公刑技痕迹字第095号长沙市公安局行事科学技术
枪支鉴定书是本案仿真枪是否构成刑法定义上枪支的法定证据,也是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其中13支枪具备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但是,没有认定具有“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
据此,可以证实,张海的仿真枪不存在刑法定义上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不适用刑法处罚。
一审判决称,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死亡或者丧
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判决书割裂枪支管理法46条,只谈结构,不谈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弄清楚的问题,不是分析鉴定书是否正确,
而是要根据这份鉴定书中张某的“枪”没有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的无罪认定,宣告被告无罪。判决书不应想当然的以所谓当然要件,无须证据。凭推理就轻率定罪处刑。
三、 执法者不应支解法律故入人罪
一审判决把司法解释中“其他非军用枪支”不受枪支管理法第46条之界定仿真枪即非军用枪支违背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范围内执行法律的解释,并不是否定、割裂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解释。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回避了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真枪就必须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法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
一审判决违背了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结论:一审判决有两个错误
1、 把司法解释中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等同于“其他非军用枪支结构”。
2、 把枪支结构和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两个要件割裂、支解枪支管理法46条,故入人罪。
四、 审判长、审判员,一审判决书,令人惊讶,庄严的法律规定可以回避、支解,居然可以轻率判决,变无罪为有罪,致使一无辜青年,竟长期关押,法院本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难道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的义务,竟大于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吗?
本辩护人建议上级法院依据本案没有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客观事实,宣告被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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