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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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般有辩护人的基本信息,再者就是案件的经过,同时还有辩护的意见,犯罪的事实,辩护时会使用到的法律依据都需要注明清楚,只要辩护的内容合理、合法,那么就可以获得法院受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非法吸收存款罪罪轻的辩护词的内容有当事人及辩护人信息、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事实、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客体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2、客观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或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或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3、主体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也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违反了国家对金融管理的规定,只要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可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在犯了罪之后也可以为自己写辩护词,争取利用法律的依据及自己找到的证据为自己辩护,一份好的辩护词是可以让自己从轻或者是减轻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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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参与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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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好朋友犯了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在正在为自己辩护,因此想了解一下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的内容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你好,很高兴为你提供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如下: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参与了一审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本案事实看,民生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均是以阜阳市民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筹集资金也属于公司所有。应依照刑法第31条和第176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
.从本案事实来看,三生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成立前期与投资户签订种植承包合同。在这一阶段吴某是公司的司机,其职责就是为吴总开车,没有证据证明其协助其父亲进行公司的日常工作。二是自2006年3月份起,民生公司主要采用销售宫廷御酒的方式吸收资金。在此期间,吴某在公司的主要工作仍然是开车,其在营销策划部虽然有人叫他副经理,但没有正式的任命,在营销策划部也没有分管具体业务。是有名无实,有职无权。并非营销策划部的主管人员。对此公司员工何某、胡某及夏某等人证实:武某在营销部负责策划酒的业务,作出计划,由其他人实施。吴某主要是协助武某工作,还担任丁付启司机,有时也对公司工作提些意见。而武某也讲吴某:他挂个营销部副经理名,平时开个车好出去,至于给公司办什么事,我问不了,也不问,他也从不向我讲。他在营销部没有具体业务。因此,策划营销部的工作是由武某直接领导安排的,吴某对于策划营销部的既没有管理权,也没有对营销部进行过任何管理,当然不应对其营销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3.在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客户的返款工作中,吴某起的作用很小,对其行为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微机室操作人员何某、胡某证言,公司向客户返款的一般程序是:每月到返款给客户的时间,从输入微机的客户资料里列表计算出给每个客户返款多少钱,最后用打印机拉出这些表,交给刘某,由他审核以后,按表上的金额汇给客户,胡某负责电子银行。银行卡与密码由吴某和胡某保管,一开始放在吴某那,胡某需要时,就向吴某要,用后再给他,后来就放胡某那里了,刘某也保管过一两次。 由此可见,吴某虽然保管过银行卡和密码,但其并不具体负责主管决定返款的事。具体怎么返款,返款多少都是由策划部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施行,其对卡上的资金并没有支配权。银行卡由谁保管并不重要,并不能证明谁就是负责返款责任人。如果仅仅因为吴某保管银行卡就认为他就是返款的直接责任人,进而定罪,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实际上,参与返款工作的人员很多,比如微机操作员等,也牵涉到多个工作环节。保管银行卡只是其中的环节之一,并不起决定作用。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返还钱款,虽然这种行为与吸收存款有密切联系,但应该注意到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此时吸收存款已经完成,返款的行为客观上来说,是在为客户减少损失。
4.从职务级别上看,吴某属于公司的下层人员。其虽有策划部副经理之名,但他在民强公司主要是负责开车和办理公司内部的一些琐碎事务,就其在公司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来看,和公司一般员工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一没有与公司客户直接发生关系,二没有直接参与销售酒的计划制定和实施。策划营销部的工作是由孙辛武直接领导负责的。当然由于其和公司董事长丁付启是父子关系,身份比较特殊,所以在一般员工眼里,有一定的影响力,这在目前的社会现状下,也是可以理解的。 尽管本案涉案金额比较大,使不少家庭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我们应该看到,吸收公众存款是民强公司的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是公司主要领导,吴某作为公司的一名职工,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办理一些具体业务,也是情有可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在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宽严适度,对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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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请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辩护词怎么写?最好有范本。希望相关法律人士解答,谢谢。
[律师回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参与了一审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本案事实看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均是以的名义进行的,所筹集资金也属于公司所有。应依照刑法第31条和第176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
.从本案事实来看,三生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成立前期与投资户签订种植承包合同。在这一阶段吴某是公司的司机,其职责就是为吴总开车,没有证据证明其协助其父亲进行公司的日常工作。二是自2006年3月份起,民生公司主要采用销售宫廷御酒的方式吸收资金。在此期间,吴某在公司的主要工作仍然是开车,其在营销策划部虽然有人叫他副经理,但没有正式的任命,在营销策划部也没有分管具体业务。是有名无实,有职无权。并非营销策划部的主管人员。对此公司员工何某、胡某及夏某等人证实:武某在营销部负责策划酒的业务,作出计划,由其他人实施。吴某主要是协助武某工作,还担任丁付启司机,有时也对公司工作提些意见。而武某也讲吴某:他挂个营销部副经理名,平时开个车好出去,至于给公司办什么事,我问不了,也不问,他也从不向我讲。他在营销部没有具体业务。因此,策划营销部的工作是由武某直接领导安排的,吴某对于策划营销部的既没有管理权,也没有对营销部进行过任何管理,当然不应对其营销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3.在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客户的返款工作中,吴某起的作用很小,对其行为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微机室操作人员何某、胡某证言,公司向客户返款的一般程序是:每月到返款给客户的时间,从输入微机的客户资料里列表计算出给每个客户返款多少钱,最后用打印机拉出这些表,交给刘某,由他审核以后,按表上的金额汇给客户,胡某负责电子银行。银行卡与密码由吴某和胡某保管,一开始放在吴某那,胡某需要时,就向吴某要,用后再给他,后来就放胡某那里了,刘某也保管过一两次。 由此可见,吴某虽然保管过银行卡和密码,但其并不具体负责主管决定返款的事。具体怎么返款,返款多少都是由策划部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施行,其对卡上的资金并没有支配权。银行卡由谁保管并不重要,并不能证明谁就是负责返款责任人。如果仅仅因为吴某保管银行卡就认为他就是返款的直接责任人,进而定罪,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实际上,参与返款工作的人员很多,比如微机操作员等,也牵涉到多个工作环节。保管银行卡只是其中的环节之一,并不起决定作用。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返还钱款,虽然这种行为与吸收存款有密切联系,但应该注意到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此时吸收存款已经完成,返款的行为客观上来说,是在为客户减少损失。
4.从职务级别上看,吴某属于公司的下层人员。其虽有策划部副经理之名,但他在民强公司主要是负责开车和办理公司内部的一些琐碎事务,就其在公司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来看,和公司一般员工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一没有与公司客户直接发生关系,二没有直接参与销售酒的计划制定和实施。策划营销部的工作是由孙辛武直接领导负责的。当然由于其和公司董事长丁付启是父子关系,身份比较特殊,所以在一般员工眼里,有一定的影响力,这在目前的社会现状下,也是可以理解的。 尽管本案涉案金额比较大,使不少家庭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我们应该看到,吸收公众存款是民强公司的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是公司主要领导,吴某作为公司的一名职工,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办理一些具体业务,也是情有可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在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宽严适度,对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充分考虑。
此致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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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首先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到被告人委托,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有以下情况需要像法院声明:叙述事例尽可能为被告人脱罪。希望法院能够予以接受。写明辩护人姓名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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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所以,在一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关键的前提问题是: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
1、从形式上看,吸收存款和借款都是以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奇酒店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集资人都是向斯奇酒店公司(向斯奇汽车租赁公司集资的,与嫌疑人汪政智没有任何关系)提供钱款,集资人收到的是盖有“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王佑印章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斯奇酒店公司。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斯奇酒店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2、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集资人的证言、斯奇汽车酒店现金会计项美的证言、集资人提供的斯奇汽车酒店出具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一致反映的,也是公诉机关《书》认可的事实是:凡是汪政智参与吸收的集资款,都是由集资人与汪政智商定后,由集资人将款交给会计项美,项美开具相关手续(《收据》和《合同》)。项美是作为斯奇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个人,收取前述钱款。收取钱款后,当然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政智个人截取相关集资款。至于收取钱款后,其他人(如股东薛芝)取出款项,涉及的问题是酒店财务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与汪政智没有关系,更不能成为认定该案为自然人犯罪的理由。
3、从行为实施的程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是斯奇酒店公司的股东决定的。通过发行卡发展会员而吸收存款,是两个股东王佑和薛芝以及薛宝商量决定后由汪政智具体实施的(汪政智2111年8月16日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21页),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
4、人民检察院的《书》也指出,群众申报的是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而不是汪政智个人吸收的公众存款。
5、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
(2)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此外,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查封了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的个人财产,这表明办案机关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是自然人犯罪汪个人犯罪,那么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查封范围,办案机关查封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该查封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办案机关采取的上述措施只能有一个合理解释:本案是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汪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所以办案机关才能查封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个人的财产。
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汪作为公司股东聘用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二、汪承担责任的数额
书指控,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2784400元,支付利息506080元,集资余额2278320元。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三、量刑建议
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提出的建议(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安祥市非法集资活动“如火如荼”之时吸收的存款完全用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汪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客观危害较小,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涉案公司是家族企业,与相关企业资金往来随意所以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事实和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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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怎么写?
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起诉后,在庭审的时候要出具辩护词。律师应该在辩护词中陈述当事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小、在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少,并且犯罪后主动退赔,这些都是可以从轻处罚的。律师提供辩护,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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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舅公收别人钱赌博被抓,我准备写一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轻辩护词,该参考什么内容,法律规定是怎么认定的
[律师回复] 您好,当你在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轻辩护词应参考违法的构成要件(法益侵犯性)
1、行为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单位指各类非法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不具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其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达到定罪标准,就构成犯罪。有论者认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实施的违法吸存行为,情节严重的,也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行政犯,应当以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与执法依据,而中国的行政法规仅将这些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所以不能构成犯罪。
2、行为
本罪行为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但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行为的性质是否金融业务活动。如果行为属金融业务活动,而对象又为特定少数人,则可以依刑法的“但书”出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对于后者,依《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存款用于帐外经营活动;
2、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3、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4、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6、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7、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其中第1项将帐外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时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后几项行为行政法规中也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不宜作为犯罪。所以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能够构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金融活动表现为资金的流动,因此对金融秩序的扰乱也表现为量化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扰乱金融秩序”,既可以作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化的标尺,同时也是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性质的说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正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3、行为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
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4、结果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结果是扰乱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经济生活中,金融交易主体之间形成复杂的金融关系,金融关系的有机整体就是金融秩序。金融关系包括: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管理关系,金融机构的内部关系,金融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和宏观调控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金融关系。金融秩序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机构内部秩序三个有机统一的方面结合而成,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保证社会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广大公众的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于因为金融储蓄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对储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将侵犯整个金融信贷秩序。所以本罪的结果是扰乱了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二)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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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所以,在一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关键的前提问题是: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
1、从形式上看,吸收存款和借款都是以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奇酒店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集资人都是向斯奇酒店公司(向斯奇汽车租赁公司集资的,与嫌疑人汪政智没有任何关系)提供钱款,集资人收到的是盖有“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王佑印章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斯奇酒店公司。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斯奇酒店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2、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集资人的证言、斯奇汽车酒店现金会计项美的证言、集资人提供的斯奇汽车酒店出具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一致反映的,也是公诉机关《书》认可的事实是:凡是汪政智参与吸收的集资款,都是由集资人与汪政智商定后,由集资人将款交给会计项美,项美开具相关手续(《收据》和《合同》)。项美是作为斯奇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个人,收取前述钱款。收取钱款后,当然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政智个人截取相关集资款。至于收取钱款后,其他人(如股东薛芝)取出款项,涉及的问题是酒店财务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与汪政智没有关系,更不能成为认定该案为自然人犯罪的理由。
3、从行为实施的程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是斯奇酒店公司的股东决定的。通过发行卡发展会员而吸收存款,是两个股东王佑和薛芝以及薛宝商量决定后由汪政智具体实施的(汪政智2111年8月16日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21页),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
4、人民检察院的《书》也指出,群众申报的是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而不是汪政智个人吸收的公众存款。
5、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
(2)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此外,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查封了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的个人财产,这表明办案机关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是自然人犯罪汪个人犯罪,那么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查封范围,办案机关查封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该查封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办案机关采取的上述措施只能有一个合理解释:本案是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汪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所以办案机关才能查封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个人的财产。
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汪作为公司股东聘用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二、汪承担责任的数额
书指控,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2784400元,支付利息506080元,集资余额2278320元。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三、量刑建议
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提出的建议(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安祥市非法集资活动“如火如荼”之时吸收的存款完全用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汪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客观危害较小,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涉案公司是家族企业,与相关企业资金往来随意所以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事实和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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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抓,现在正在法院审理阶段,家里人想找律师进行辩护,请问可不可以提供一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辩护词模板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 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约见证人、庭审、质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 所涉嫌的罪名,存在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理由如下:
一、本案关于被告人 有罪的几个主要证据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1、关于 公安局 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一、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

二、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错误:

三、适用法律错误: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如下问题:
3、关于 公安局 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
其次,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客观上无违法行为
3、从因果关系方面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系被告人驾车拖带所致
根据我国《刑法》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结果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车辆与受害人接触致死的结果。也就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本案的其他主要情节
1、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
2、 被告人表现一惯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3、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结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情节,查明舍取。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面是一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辩护词模板,你可以参考一下。
我家有个亲戚容留他人吸毒了,但是我们没有钱请律师,所以想自己辩护,我想问下容留他人吸毒辩护词应该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要写容留他人吸毒辩护词要根据以下几点要求写:
1、法定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包括法定从重量刑情节和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两大类。法定从重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累犯和毒品再犯;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主要包括:从犯、坦白、自首和立功。在上述300多件案件中,这些情节均实际出现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大力推进量刑规范化,对于上述情节对实际量刑的影响也给与了明确的幅度,但是在实际量刑中,作为辩护人仍然难以准确把握。笔者拟将实际判决作出相应分类,供各位同仁参考。
就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对实际量刑的影响而言,存在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案件中,有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文书号:(2015)成华刑初字第149号),有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文书号:(2014)新都刑初字第227号),有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文书号:(2015)新都刑初字第114号);在存在累犯的案件中,有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文书号:(2015)新都刑初字第90号),有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文书号:(2014)成华刑初字第566号)。
就自首和立功情节对实际量刑的影响而言,在存在自首的案件中,有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七个月(文书号:(2015)高新刑初字第121号);在存在立功的案件中,有的量刑为拘役四个月(文书号:(2014)成华刑初字第416号),有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文书号:(2014)成华刑初字第426号);存在从犯的案件中,有的量刑为拘役四个月(文书号:(2015)成华刑初字第98号)。
2、酌定量刑情节
从实际案件中可以看出,本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容留人数、容留次数、被告人为“嗨吧”等场所的管理者抑或普通工作人员、同时存在开设赌场或者非法持有枪支等行为、以牟利为目的以及吸毒者在吸毒过程中出现死亡等。
相比于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而言,单次容留人数过多对于实际量刑的增加影响更大。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容留多人吸毒4次,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文书号:(2015)青白刑初字第85号)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容留12人吸毒一次,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文书号:(2014)金牛刑初字第697号)。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虽然在实际案件中,就单次容留人数而言,一般不会超过5人,但往往容留人数多于5人的场合是诸如在生日聚会、朋友聚会中偶然发生的,被告人对于他人吸毒往往持一种放任心态而并非积极谋划和主动迎合,因而这种情形往往就是单次发生而不具有持续性,行为人的再犯危险性很低。就再犯危险性而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人反而更高,而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应结合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的再犯危险性综合加以评价。因此,笔者,这两种犯罪表现形式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明显差异,所以,量刑上不应当有明显区分。
当被告人为“嗨吧”、赌场等场所的管理者抑或普通工作人员时,两者可能构成本罪的共犯。但是在实际案件中,有的案件作了主从犯的区分,有的案件在管理者在逃的情况下将在案的工作人员定为从犯,也有的案件在管理者在逃的情况下将在案的两名工作人员不定为从犯,加以处理。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并结合案情本身采用不同的诉讼策略。
当被告人同时存在开设赌场或者非法持有枪支等行为并数罪并罚时,基本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往往大于有期徒刑的下限六个月。除了“直观印象”不好之外,或许更多考虑了数罪并罚中“并罚”的便利性。我国刑法对于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数罪并罚主要采用的是限制加重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相同刑种的合并,即数个有期徒刑之间、数个拘役之间、数个管制之间的合并。倘若被告人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判处拘役,就要采取相加原则,而不能折算。显然,前者更为便利且符合司法习惯。当被告人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可能被判处拘役时,辩护人应当有理有据地阐述相关理由,并将数罪并罚的各种适用原则加以阐述,即使最终不能达到判处拘役的结果,也更有利于促使法官在有期徒刑的下限进行量刑。
此外,笔者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为刚刚成年的成年人、且容留吸毒人数和次数较少,无长期吸毒史时,也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阐述。可申请适用缓刑和管制,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对这一类犯罪嫌疑人的处置可参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进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罪行较轻的,可依法多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于刑事处罚。随着成都市社区矫正制度的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有了更广阔的适用空间。这样,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又能采用更适宜的刑罚替代措施,避免短期监禁刑对被告人产生的诸多负面影响。
我邻居因为容留他人在家吸毒,现在被抓了,现在要做无罪辩护。请问容留他人吸毒罪无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容留他人吸毒罪无罪辩护词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XX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作为辩护人,现发表容留他人吸毒罪无罪辩护词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上诉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李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李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上诉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李某身患严重疾病,建议法院宣告缓刑。
根据医院提供的证据表明,李某患有“气胸;肺大疱”,医生处理意见:“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该病情需要定期到医院复查,定时服药,病情严重复发时会危及生命,对李某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将有利于病情的控制与治疗。
四、李某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
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从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李某就吸毒而言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本觉得这个新鲜,跟朋友“玩玩”,全然不知这种行为已经初犯了刑法。在我们的会见中,被告人李某得知犯罪后对自己的行为是后悔不已。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只有两次容留情节,而且只容留一人,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并非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
五、上诉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在本案中,上诉人的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
一、上诉人在本案中判处拘役五个月,符合适用缓刑的第一个条件;第
二、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没有非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轻微,符合适用缓刑的第二个条件;第
三、上诉人在北京海淀区有固定的住所,和父母一起生活,上诉人有立功表现,无犯罪前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鉴上诉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立功情节,身患重病,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且符合缓刑条件。希望合议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从实际效果看,让犯罪分子有条件的回归社会和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意见,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对上诉人作出裁判,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希望给予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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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存款辩护词怎么写?
非法吸收存款辩护词中要从吸收存款数额认定有误、当事人是初犯及所起作用小等方面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法院从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综合考虑量刑,符合缓刑条件的给当事人争取缓刑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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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一个朋友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现在被抓了。现在我想要写一份容留他人吸毒罪无罪辩护词,但是我不知道该怎么去写,所以我想要了解一下容留他人吸毒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容留他人吸毒罪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徐xx的姐姐徐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徐xx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徐xx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徐xx在本案中具有法定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林xx,这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证明和徐xx供述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刑法第68条规定,对被告人徐xx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徐xx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通过本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深刻悔悟到吸食毒品绝对不是所谓的“时尚”,从其内心深处也清醒地认识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二、被告人徐xx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从本案庭审查明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一次,较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相对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自被司法机关羁押以来,直至今天庭审,被告人均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其他从重刑事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充分体现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
5、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以看出,五个人所吸冰毒不足一克,一小包通常为0.76左右,价格为450元,徐xx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相对那些容留不特定多数人吸食大量毒品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显著轻微。
6、对被告人徐xx不宜处以罚金;如处罚金刑,也应当处以少量的罚金。理由是,庭审查明,徐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量(不足1克)和价值(450元人民币)都非常少;徐xx仅仅是为了好玩,主观上没有以赢利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因此谋取任何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徐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情节上,不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其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和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我们主张被告人无罪。
XXX律师
年 月 日
以上就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罪辩护词,希望能够帮到你
同学是一个律师,刚刚参加工作不久,现在协助办理一个案件,想要一个未成年人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词范本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徐的姐姐徐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徐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林,这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证明和徐供述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刑法第68条规定,对被告人徐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通过本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深刻悔悟到吸食毒品绝对不是所谓的“时尚”,从其内心深处也清醒地认识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二、被告人徐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从本案庭审查明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一次,较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相对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自被司法机关羁押以来,直至今天庭审,被告人均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其他从重刑事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充分体现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
5、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以看出,五个人所吸冰毒不足一克,一小包通常为0.76左右,价格为450元,徐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相对那些容留不特定多数人吸食大量毒品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显著轻微。
6、对被告人徐不宜处以罚金;如处罚金刑,也应当处以少量的罚金。理由是,庭审查明,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量(不足1克)和价值(450元人民币)都非常少;徐仅仅是为了好玩,主观上没有以赢利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因此谋取任何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情节上,不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其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和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我们主张被告人无罪。
年月日。
我姐姐因为犯了聚众斗殴,打伤了人,现在被对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刑,聚众斗殴刑事辩护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第二被告何某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分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院量刑时予以采纳。 这就是一份
聚众斗殴刑事辩护
辩护人对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何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名没有异议,但何某存在诸多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一、被告人何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中已经认定第二被告人何某系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与主犯相比,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一些,所以对于本案的从犯何培喜,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开始时何某无互殴故意,在斗殴过程中产生的互殴故意
1.从犯罪的意思联上及纠结的人员上,宋其军一方是联系赵云刚让召集了二十多人,然而何培喜在斗殴之前无任何犯罪联络。卷宗115页,宋其军的笔录记载“这是我想到如果不带工具打架会吃亏,我到厂里东头抱了十几根钢管。”卷宗212页周猛笔录“当时我就想到可能发生打架,所以我就准备了一根锨杠,如果宋其军等人要打架,我就跟他们打,但没想到宋其军带了二三十个人来打我。”
2.从准备的犯罪工具上,宋其军一方携带众多钢管,而何培喜未有准备犯罪工具。只是在被对方打过后,顺手拿起木棒才与一男的对打。
3.从犯罪当时客观环境看,其也是出于被动,才导致互殴故意
朱大芹骂人,然后拿钢管要打周猛,随即又下来几个人手持钢管要打人,有个细节之处,在朱大芹要打周猛时,李跃白石抱住朱大芹的,而不是上去就打。此时尚未对何培喜造成人身危险,在此不及防之下被宋其军那边脸上一胎记的用钢管打,当时是用手抵挡,后被打的万般无奈情形之下,才导致何培喜出于本能反应,担心自己及其姐夫周猛遭受殴打才在地上捡起木棍来出于自卫抵抗的。在卷宗201页,冯龙的笔录记载“”
三、何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前科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何培喜在平时表现良好。卷宗第42页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记载,经查询未发现何培喜有违法犯罪记录,该情节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四、何某的一贯表现很好
何某在事发之时一直是作为驾驶员,有稳定工作,包括被取保候审期间,其也是作为驾驶员,平时的表现一贯良好。

五、何某的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有悔罪表现
本起聚众斗殴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7月1日下午,在斗殴过程中何某身受轻微伤。何某一直对案件调查予以积极配合,其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左口派出所电话通知去派出所做笔录,随传随到。被告人何某虽然不是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罪行,但是通过其一系列行为表现,其良好的认罪态度是显而易见的。询问时,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体现在卷宗第75页。在与其谈话做笔录过程中,辩护人业已感受到他的悔罪表现,并且今天庭审中其仍有悔罪表现。

六、何某主观恶性不深,所造成人身损害较小,且已被取保候审
何某在毫无准备之下,看到那么多人拿钢管等器械,其出于被打后出于本能反应才对打,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
东海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已经对采取了何培喜取保候审决定,现在已经有五个多月,在取保期间其随传随到。能被取保候审这足已说明被告人何培喜的罪行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情节在量刑上,请法庭考虑从轻处罚。
七、考虑何某的家庭情况,建议适用缓刑
其上有五十多岁父母,下有两嗷嗷待哺的幼儿,因为其姐夫周猛的,先何培某家徒四壁,负债累累,家庭陷入困境。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家庭情况,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让何培喜养家糊口,为社会做份贡献。
综上,被告人何某存在诸多法定的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望法庭从宽处理。
结果:判有期徒刑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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