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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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具体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况来进行处理,避免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怎么办?

一、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怎么办?

侵犯原告名誉权相同的时间点公开向原告作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侵犯名誉权的形式

(一)侮辱

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

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文学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实姓名,或者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但对人物特征的描写有明显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说内容存在侮辱、诽谤情节,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中认为,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锁甲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相关情况应当结合实际来进行处理,特别是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导致了当事人受到相关损失的情况下,还需要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来赔偿精神损失费用,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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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为依据,具有损害事实,才构成侵权责任。而名誉权不像财产权那样直接有形,操作起来容易,从表面上就可以掌握。名誉权的损害是无形的,诉讼各方在理解上就会出现很大差异。杨立新先生在《如何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侵害名誉权》中讲到从社会评价、精神伤害、财产损失等三个方面作为判定依据。
  
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行为人就是新闻稿件的作者(记者、通讯员)和编辑,他们撰写稿件、编辑稿件、发表稿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了《宪法》、《民法通则》等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各种法律法规,也违反了有关新闻宣传纪律和新闻职业道德准则。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是一种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构成侵权。有学者认为,这种因果关系还应当是必然的、直接的和主要的因果关系。反之,这种因果关系是偶然的,间接的,次要的则不能构成侵权要件。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作者和新闻编辑在主观上存在贬损他人,侮辱诽谤,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造成了对报道对象的名誉侵害,这就是主观上有过错。主观上的过错性也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之一。主观上有过错又可分为主观故意的过错和主观过失的过错。主观故意的过错: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报道行为会造成对他人名誉权损害的结果,但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一种明知故犯,“明知不可而为之” 的过错。希望后果发生是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是间接故意。主观过失的过错:应当预见自己的报道行为会造成对他人名誉损害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前者可以称作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是自信的过失。主观过失的过错是无意的,是“不知其情而为之”的过错。新闻报道中的过失行为,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占大多数。或对有关行业的法律法规不懂,或是采访不深入不扎实,或是把关不严,校对不细,都可能造成“主观过失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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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主体就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含法人),也就是侵权案的被告人。《解答》第6条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这就把主动权交给了原告,原告倘若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倘若原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那就要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解释》对提供材料的人区别出主动和被动。主动提供新闻材料导致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若是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侵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也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就明确指出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有三种:
  
1.新闻作品的作者(包括本媒体记者、其他媒体记者、通讯员或其他撰写稿件的人)。这里本媒体记者因为是职务行为,可以豁免;
2.发表新闻作品的新闻单位;
3.新闻提供者。这里又分为主动提供材料者和因被动采访提供材料者两种,后者又可细分为未经同意,擅自发表和同意或默许发表。主动提供材料者和虽系被动采访提供材料,但同意或默许发表的要列为被告。
  新闻侵权的客体就是受法律保护的、被行为人侵害了的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和名称权中,主要的是名誉权。这些权利可以通称为人格权。公民的人格权与生俱来,到死亡后,他的人格尊严还在保留和延续。法人从建立到终止,都有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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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由的称谓。报刊杂志发表的新闻作品造成公民的名誉损害,如何确定案件的案由,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认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称谓:
(一)名誉侵权纠纷;
(二)报刊侵害名誉权纠纷;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
第一种称谓过于笼统。侵害名誉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其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口头、书面、动作等。由于报刊登载新闻作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侵权,这样界定不能表现其特殊性,并与其他形式的名誉侵权行为区别开来。第二称谓不够准确。在文学作品中有许多不同的体裁,其形式、特点各异,其小新闻报道和报告文学与小说,戏剧、传记不同,前者要求准确真实,不允许虚构和夸张,后者允许虚构和夸张。因此,为区分其不同体裁在名誉侵权中的形式和特点可借用其体裁的划分和特点来确定报刊侵害名誉权的案由。如果笼统地称报刊侵害名誉权,而报刊所登载的作品形式各异,难以针对不同体裁的特点来确定民事责任。由此推之,如广播电视播放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岂不定为广播侵害名誉权,电视损害名誉权?因此,第三称谓还是比较准确的。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可定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是小说的可定为小说侵害名誉权纠纷,由此类推。
2.案件管辖。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中的侵权主体既涉及公民也涉及法人,被告人多,居住分散。因此,一律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有时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能否适用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显然是不行的,因为侵害行为的发生地常常无法确定,而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往往通过法人(报刊)的特殊行为方式来实现。如果只从损害结果来确定管辖,即仅由报刊所在地法院管辖,往往不利于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追究执笔人(通讯员)或提供虚假信息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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