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纠纷易出现哪些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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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务派遣纠纷易出现的问题有劳动关系不清晰、工资支付不透明、社会保险不参加、同等劳动不同报酬、工作时间不规范。发生劳务纠纷劳务派遣工维权包括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方式。
劳务派遣纠纷易出现哪些问题?

一、劳务派遣纠纷易出现哪些问题?

一 是劳动关系不清晰。劳务型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用工单位不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分别属于两家单位的情况。

二 是工资支付不透明。由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分属两家,出现部分劳务型企业及用工单位随意克扣工资,不按月发放工资、不按规定结付加班工资等情况,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受侵害后责任主体不明确。

三 是社会保险不参加。有的用工单位利用派遣用人形式,逃避社会保险义务,而劳务型公司又不为劳务人员办理参保手续,不缴纳社保费,或者是让劳务人员自己承担缴纳全部的社保费。

四 是同等劳动不同报酬。劳务纠纷劳务派遣人员如何维权?据了解到劳务人员在用工单位往往成为另类,从事的是苦、脏、累、重的工作,报酬待遇低,不享受用人单位的奖金和福利等。

五 是工作时间不规范。有的用工单位对劳务人员任意安排加班加点,工作时间大大超过国家规定,并且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还把违法责任推卸给劳务派遣公司。劳动派遣单位为与用工单位维持派遣关系,不敢帮派遣劳务工维权。

二、发生劳务纠纷劳务派遣工如何维权?

一 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等,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向劳动派遣单位索赔,也可以向用工单位索赔。人才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是否可以向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追偿,主要看派遣协议是如何约定的。

二 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动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 是在涉及人才派遣的劳动仲裁、诉讼中,应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例如,劳动者仅向用工单位主张加班工资,劳动仲裁未将派遣单位列为当事人,那么在诉讼中,法院应当追加劳务派遣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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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虽然你在用工单位工作,但实际上,你和原来的公司产生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仅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有区别的: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
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其次,在工作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所以,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就是你原来的公司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倘若用人单位不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也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劳动者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倘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话,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的医疗费应由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负责,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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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十条仅仅规定了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未规定其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劳动者只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一方的情形,其未的一方既可以作为被告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区别在于,追加被告存在一个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有可能增加审理周期,所以一般先追加为第三人,在审理中也可以视情况需要变更为被告。用工单位劳动者的,将派遣单位追加为第三人。
2.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范围不一致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六条规定,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但对于认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不是诉讼适格当事人的,则未有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用工单位可以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申诉人,直接向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而到了诉讼程序中,因法无明文规定用工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原告,如果认为用工单位只能依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不能直接对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用工单位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支持。实践中有些认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纠纷是纯粹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用工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归根结底还是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纠纷。这也许只是一个理论探讨上的问题,事实上还是尊重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否则就不会出现劳务派遣三方都的案件了。但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成为一个让人头痛的问题。建议司法解释对劳务派遣争议当事人诉讼资格作出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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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是作为被告还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用工单位的诉讼地位既可以是被告也可以是第三人。这一规定是否当然适用于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仅仅规定了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未规定其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劳动者只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一方的情形,其未的一方既可以作为被告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区别在于,追加被告存在一个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有可能增加审理周期,所以一般先追加为第三人,在审理中也可以视情况需要变更为被告。用工单位劳动者的,将派遣单位追加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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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咨询异地派遣劳动纠纷应该怎样处理呢?请专业人士帮我解答一下这个问题,好吗?谢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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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59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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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58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地位是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59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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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有合法的资质。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享有和其他劳动者一样的权益。劳动者的工资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社会保险金及工伤事故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但劳务派遣协议可以这些事项进行约定。用工单位应履行相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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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如何处理劳务派遣合同中遇到的纠纷
劳动力派遣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与关系。对内而言,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本单位职工)有劳动合同关系。对外而言,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有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劳动力派遣合同的履行把三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由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性质不同,处理争议的程序、适用的法律以及时效也各不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对待。劳动者依据劳动关系派遣单位、接受单位的案件为劳动争议案件,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依据劳动力派遣合同的案件为普通民商案件。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接受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通过前置程序,适用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按照《企业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进入诉讼阶段,由人民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且审查仲裁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合法,依法做出裁决。
对于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因劳动力派遣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人民直接受理。然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实体上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做出裁决。
二、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六条规定:“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进而进行合并审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而对该问题的不同理解,会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不同诉讼结果则当然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根据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内容,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进而合并审理,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必须是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在同一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
2.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之间必须属于同类争议;
3.受诉有管辖权。
我朋友在一个商务公司工作但是签了劳务合同公司并没有按照上面的条件旅行对于他们的衣服所以他现在想知道劳务派遣合同的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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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有三种含义:“劳务派遣”型工作安排、“劳务派遣”组织、“劳务派遣”型就业。
“劳务派遣”型工作安排:“劳务派遣”型工作安排,是一种新的生产要素组织形式,是用人单位通过外在的、只从事赢利性的劳务提供业务的组织,来安排一些临时的、非固定的或特殊的工作需要的工作安排形式。
“劳务派遣”组织:“劳务派遣”组织是不同于传统企业的一种新的社会资源组织形式。它从事的是单纯经营劳动力资源的劳务活动,它通过将员工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方式赚取利润,来生存发展。
“劳务派遣”型就业:“劳务派遣”型就业是一种非正规就业形式。劳动者是劳务派遣企业的职工,与派遣机构是雇佣关系;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并接受相关的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使用和被使用的关系。与各类就业形式相比,“劳务派遣”型就业的特点是,它是固定期限的、依附性就业。
那么,劳务派遣争议案件,该向哪个仲裁委和法院提起诉讼呢?
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此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
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所以,劳务派遣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仲裁委采用的是一裁终局制的规则,劳动者或者是用人单位对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对于劳务派遣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又是怎么确定的呢?
根据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对劳动争议都有管辖权。
需要注意的是,文中所提到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岗位所在地,也就是劳动者实际就业岗位的地址,可能会出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无所谓的争议管辖了,只能适用一个法院或者仲裁委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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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处理劳务派遣合同中遇到的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该怎么处理劳务派遣合同中遇到的纠纷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如何处理劳务派遣合同中遇到的纠纷
劳动力派遣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与关系。对内而言,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本单位职工)有劳动合同关系。对外而言,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有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劳动力派遣合同的履行把三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由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性质不同,处理争议的程序、适用的法律以及时效也各不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对待。劳动者依据劳动关系派遣单位、接受单位的案件为劳动争议案件,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依据劳动力派遣合同的案件为普通民商案件。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接受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通过前置程序,适用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按照《企业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进入诉讼阶段,由人民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且审查仲裁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合法,依法做出裁决。
对于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因劳动力派遣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人民直接受理。然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实体上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做出裁决。
二、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六条规定:“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进而进行合并审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而对该问题的不同理解,会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不同诉讼结果则当然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根据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内容,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进而合并审理,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必须是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在同一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
2.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之间必须属于同类争议;
3.受诉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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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如何处理劳务派遣合同中遇到的纠纷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处理劳务派遣合同中遇到的纠纷
劳动力派遣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与关系。对内而言,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本单位职工)有劳动合同关系。对外而言,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有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劳动力派遣合同的履行把三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由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性质不同,处理争议的程序、适用的法律以及时效也各不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对待。劳动者依据劳动关系派遣单位、接受单位的案件为劳动争议案件,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依据劳动力派遣合同的案件为普通民商案件。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接受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通过前置程序,适用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按照《企业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进入诉讼阶段,由人民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且审查仲裁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合法,依法做出裁决。
对于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因劳动力派遣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人民直接受理。然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实体上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做出裁决。
二、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六条规定:“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进而进行合并审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而对该问题的不同理解,会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不同诉讼结果则当然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根据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内容,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进而合并审理,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必须是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在同一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
2.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之间必须属于同类争议;
3.受诉有管辖权。
房产纠纷法律问题,二手房交易纠纷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按照法律的基本原理以及相关规定,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对其出卖物品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也即是法律所称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是“二手房”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一般的“二手房”都被装修过,并被使用过一定年限,买受人对于房屋的质量状况应该有一定的理性判断。房屋质量问题涉及诸多建筑领域的专业知识,一般当事人很难具备专业能力对其特别是一些隐藏的质量问题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判断,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上海高院专门对“二手房”买卖中因房屋质量引起的纠纷明确了处理精神。根据上海高院的处理精神,出卖人是否承担出卖房屋的质量保证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的不同而各不相同,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1)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房屋质量问题而将房屋出卖给买受人的,出卖人应该对此质量问题承担保证责任,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请求赔偿;(
2)如果出卖人已经将房屋的质量问题明确告知买受人或者买受人明知房屋的质量问题而购买房屋的,则出卖人对此质量问题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买受人也无权向出卖人请求赔偿;(
3)如果出售房屋存在隐蔽的质量问题,并且该质量问题是房屋本身所固有而非出卖人在装潢、使用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那么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出卖人明知有此质量问题,出卖人对此质量问题就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与此同时,买受人却仍可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依据因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向开发商主张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更多房产问答请登录:上海房产诉讼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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