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备案法律风险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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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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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施工合同备案法律风险有:主体不适用、存在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合同条款不完善、阴阳合同等,具体情况下对于施工合同备案的具体风险可能体现在合同本身不合法,或者操作上存在违法的情况。
施工合同备案法律风险是什么?

一、 施工合同备案法律风险是什么?

1. 主体不适格

(1)违法转包、分包

非法转包,是指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违法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第三人,或者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2)挂靠

挂靠行为,是指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但如其本身具备施工能力,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的,一般不宜认定合同无效;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有上述情形之一,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3)内部承包

建筑施工人多是采用项目经理部形式对建设项目进行经营管理。项目经理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负责制。内部承包,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与挂靠、转分包有着相似之处,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仍有争议。一般认为,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对外具备一定的责任承揽能力,且在其营业执照的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

(4)无权代理、越权代理

项目经理是目前建设施工管理混乱、纠纷频繁的原因之一。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由于对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或项目部公章管理混乱,导致项目经理采用财务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项目经理持印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这些再加上转分包、再转分包等因素,往往引发法律关系的重叠交叉,导致案件事实扑朔迷离。对这些问题,司法实践中,历来认识不完全一致,此时与彼时认识也不一致。

2. 合同条款不完善

有些发包人为了回避自己的风险,在签订合同时,不采用标准的合同文本,而是通过自拟言辞模糊的合同,转嫁工程风险。

3. 阴阳合同

所谓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阳合同送交政府部门备案,阴合同为当事人双方实质履行的合同。这一情况在建设工程领域尤为突出。由于招投标的存在,有时合同双方会签订阳合同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而私下却签订一份背离阳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阴合同,这一份合同虽然是双方意思合致的表现,却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所谓“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

二、施工合同的备案办理程序

备案的流程包括以下几项:

1、网上申报。上首先承包人登陆政府门户网站,然后在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合同备案网上申报,根据合同的具体性质、内容在对应的合同备案表中填写相关信息,打印出带条型码的合同备案表。

2、办理备案手续。合同当事人携带相关资料到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3、正式签发合同备案表。备案机构审核合同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

对于施工合同备案的具体情况,是需要严格基于上述法律中规定的不同情况来进行认定的,特别是对于备案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也是基于实际的合同条款内容来进行认定的,如果对相关事项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来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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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 降低合同风险,确保企业最大利益
随着我国建筑业市场不断规范完善,工程项目的合同管理日趋变得重要。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无法定理由,均须按合同履行。合同关系到一个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是企业对外经济活动的关键,关系到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怎样将一份合同的风险减小到最低程度,是企业必须重视的。由于目前建筑市场处于买方市场的情况下,承发包交易中过度向发包人倾斜,使承包人处于不利地位,承担过多的风险,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发展,因此,尽可能有效地防范和控制施工合同的风险是我们企业今后要面临的重要问题。现就如何降低合同风险以保证企业利益提出一些粗浅见解,不足之处敬请大家提出宝贵意见。
一、合同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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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期比较紧,工程难度大,工期一旦延误业主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严重;
(3)无工程预付款,需垫资施工;
(4)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约定不明确。如胶州市西湖小区工程,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此合同既无付款时间也无付款比例,这就给以后进度款的申请留下了隐患,因此这种合同条款必须与业主重新协商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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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工程变更风险、材料的市场价格风险等。虽然在示范文本中,从合同条件规定看,业主在合同中应承担的风险教多,但在目前,业主利用有利的竞争地位和起草合同的便利条件,在合同中把相当一部分风险转嫁给了承包方。而承包方为了能揽到工程,在签订合同时不敢据理力争,而是由业主牵着鼻子走,在这种状态下很难体现合同的平等性,自然增加了履行合同的风险性。
二、合同风险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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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购买招标文件前,承包方应组织专人到施工地进行考察,考察内容包括所要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计划部门立项文件、土地、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水域征用及拆迁工作是否完成,“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是否已具备,从侧面调查了解发包方资信情况,特别是该工程的资金到位率。在对业主充分考察后,认为可以承担这项工程时,才能购买招标文件。拿到招标文件后,要对招标文件进行深入研究和全面分析,正确理解招标文件,吃透业主意图和要求,全面分析投标人须知,详细审查图纸,复核工程量,分析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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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风险的防范措施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 合同管理风险的防范措施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进行合同风险识别和风险分析。识别风险首先要对风险因素进行分解,构成风险结构层次图(公路项目的风险结构图),然后运用反向思维把不利因素找出来,从反向角度来论证,最后,通过对项目进行后评估不断积累经验,加强风险识别的准确性。我们把风险定义为不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可见风险的大小与出现不利结果的概率大小成正比。在公路项目中,仅仅利用风险估测的三个参数来为风险管理提供依据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结合公路项目的特点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即风险分析。风险分析就是以风险估测的三个参数为基础,对具体的公路项目评价模式进行适当的数学处理,使之能反映风险因素的过程。风险分析也就是在这些评价指标中加入风险因素,例如法律风险因素、经济风险因素等。
始终坚持“利益原则”。缔约合同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况且授标后商签合同,业主也不能随便毁约。承包商有权签订一个平等互惠的合同条款,这是承包商减少或转移风险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承包商可以晓之以理,陈述利害,说服业主修订某些过于苛刻的或本来不合理的条件,增加保证承包商权益的条款,尽量减少苛刻的、单方面的约束性条款。总之,放弃权力等于自杀,合利则动,背利则滞,是任何承包商都应坚持的原则。利益原则不仅是合同谈判和合同签订的基本原则,而且是整个合同管理和工程项目管理的基本原则。
承包商应善于在合同中限制风险和转移风险。承包商对于业主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的条款应认真研究,切忌轻易接受业主的免除条款。否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可能引用所谓法律障碍和合同依据,拒绝补偿承包商的损失,并应用免除条款对其拒绝付款推卸责任,承包商将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对业主的风险责任条款一定要规定得具体明确。
在合同正式签订前进行严格的审查把关。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合同评审,对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细致审查,其审查要点是:施工合同是否合法,业主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健全,合同是否需要公证和批准合同是否完整无误,包括合同文件的完备和合同条款的完备合同是否采取了示范文本,与其对照有无差异合同双方责任和权益是否失衡,确定如何制约合同实施会带来什么后果,完不成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以及如何补救双方合同的理解是否一致,发现歧义及时沟通。
不要轻信任何口头承诺。在合同的签订和实施过程中,不要轻易相信任何口头承诺和保证,少说多写是一个必须养成的工作习惯,一字千金,而非一诺千金,这是防范和控制合同风险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双方商讨的结果,做出的决定,或对方的承诺,只有写入合同,或双方签署文字意见才算生效。合同的签订需要字斟句酌,只有把每一项活动存在的风险降到最低,才能获得最大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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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风险防范有什么好处风险是指某一行动有多种可能的结果,而且事先估计到采取某种行动可能导致的结果以及每种结果出现的可能性,但行动的真正结果究竟如何不能事先知道。风险防范是有目的、有意识地通过计划、组织、控制和检察等活动来阻止防范风险损失的发生,削弱损失发生的影响程度,以获取最大利益。主要指防范有危险的事件等,证券交易的风险防范通常可以从制度、检察和自律管理等方面着手,以达到消除或减缓风险发生的目的。二.如何化解企业常见的风险化解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措施。企业的流动性较强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等项目。防范流动性风险的目的是在保持资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应该确定最优的现金持有量、最佳的库存量以及加快应收账款的回收等。我们都很清楚持有现金有一个时间成本的问题,手中持有现金过多,显然会由于较高的资金占用而失去其他的获利机会,而持有现金太少,又会面临资金不能满足流动性需要的风险。因此企业应该确定一个最优的现金持有量,从而在防范流动性风险的前提下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化解经营风险的主要措施。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市场对企业产品的需求越稳定,企业未来的经营收益就越确定,经营风险也就越小。因此企业在确定生产何种产品时,应先对产品市场做好调研,要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销售价格是产品销售收入的决定因素之一,销售价格越稳定,销售收入就越稳定,企业未来的经营收益就越稳定,经营风险也就越小。
合同的风险防范措施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从合同条款完备入手 合同不完备,必要条款缺失,导致合同履行和纠纷发生后无约可依。常见的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条款; 2、标的条款; 3、数量条款; 4、质量条款; 5、价款或者报酬条款;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条款; 7、违约责任条款; 8、解决争议。 二、货物质量纠纷 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卖方出示真实的质量较高的样品,而在履行时却代以质量低劣的伪次品。 此类纠纷的处理重在预防,即通过前期合同的审查,对货物质量标准进行详细的约定,封样保存来规避风险。货物质量的约定应当注意以下内容。 1、根据合同标的的性质选择适当的表示质量的方法; 2、依法明确质量标准; 3、明确规定质量验收的内容; 4、明确规定对标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式; 5、必要时明确规定供方对标的质量负责的条件、范围和方式。 三、合同主体欺诈风险 为了追求利润,许多组织采取各种欺诈的手法,制造主体合法、真实的假相,达到签约(欺诈)的目的,严重干扰了市场秩序。 四、货款拖欠风险 贷款拖欠纠纷在办理的纠纷中最为常见,纠纷原因有因合同约定付款不明、当事人履约能力不足、违约成本低等。 此类风险,一般采取三阶段全方位风险控制来最大限度的维护顾问单位的权益。 1、事先预防,完善合同的审批制度、审查制度。 2、事中控制,即合同履行中一旦发现对方有逾期付款或其他违约行为,就应及时采取对应措施,以免延误时机。 3、事后补救措施,一旦发现货款无法按期收回及催讨有困难,应分析对方拖延或拒付原因,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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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只网签不备案有无风险?
买房子的时候只是网签的合同,没有办理备案手续,有一定的风险,容易出现一房多卖的现象,网签和备案可以杜绝这一现象,房屋的备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开发商备案,一种是购房合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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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你好,我们公司接了一个项目要签合同,我想问问施工合同风险的防范措施有哪些,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完成具体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设备安装、设备调试、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它与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一样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订立时应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的风险: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合法性风险  国家工商总局和建设部为规范建筑市场的合同文本制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以全面体现承发包双方的责任、权利和风险。但有些发包人为了回避自己的风险在签订合同时,不采用标准的合同文本,而是采用一些自制的、不规范的文本进行签约。通过自制的、笼统的、含糊的文本条件,避重就轻,转嫁工程风险。  
2、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及违反建设工程法定程序的风险  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均作了相应规定。招标、投标内容是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依据,因此招投标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发包人、承包人如果违反以上这些法定程序所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  建设部《工程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因此,凡是没有列入国家和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的,或应依法报批而未批准的建设工程,由于工程项目的建设本身不合法,即合同标的物不合法,所签订的合同也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归于无效。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合法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合格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首先看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发包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产权人或是经营人,及负责工程投资、经营与管理的当事人。承包人是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要求的主体条件,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4、违反有关转包规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的行为。一些承包商为了获得建设项目承包资格,不惜以低价中标,在中标之后又将工程肢解后以更低价格转包给一些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这些承包商缺乏对承包工程的基本控制步骤和监督手段,进而对工程进度、质量造成严重影响,最终形成与业主及转包者的资质纠纷。  
5、“黑白合同”引起的风险  建设单位与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黑白合同’的问题相当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黑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极易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隐患,既损害施工方的利益,也最终损害建设方的利益。  
6、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计价类型风险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就建设工程价款类型做出详尽规定,具本包括: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及可调价格的方式确定。不同的建设工程应选择不同的价款类型,并做出相应的限制性条款。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固定价格约定合同由于工程价格在工程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发包人承担的风险最小,承包人承担的风险最大,故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往往采取这种合同方式。  
7、工程款支付的风险  拖欠工程款是建筑市场久治不愈的顽症,从某些政府工程到房地产开发商,都不同程度地打出拖欠工程款的黑牌、损害施工企业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迫使一些农民工用跳楼、跳河等极端方式催讨血汗钱;一些政府工程在贪腐官员操纵下,在工程招投标等环节,弄虚作假、中饱私囊,使工程款拖欠一度愈演愈烈。工程款支付成了最不确定的风险因素之一,严重困扰和损害着施工企业的权益。  
8、垫资工程的法律风险  垫资工程是指承包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的工程项目。发包方通常采用“黑白合同”、“质量保证金”、“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借款合同”等形式来签订垫资合同或垫资条款。  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经常因垫资过多,面临很多来自材料商、设备商、施工工人、贷款银行的压力。此时,承包方既要筹集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又要面临因自身违约需对发包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风险,于是有的承包方可能会采取偷工减料、降低施工标准,或干脆将工程进行整体转包的方式来转嫁风险,采用这种做法更有可能使自己陷入更大的风险境地。  
9、材料价格风险  根据我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的材料供应有发包人自行供应或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标准采购两种方式。一般而言,建设工程项目成本的70%左右都是材料成本,因此,承包人必须采取措施防范材料价格风险。然而,材料价格的起落本来是很正常的,但是对承包人而言,任何一项主要材料的大幅波动都会带来巨大的影响。  
10、工程索赔的风险  索赔是合同和法律赋予受损失者的权利,对于承包商来讲是一种保护自己、维护正当权益,避免损失、增加利润的手段。因此,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要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工程赔偿内容的条款,防止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发生误解甚至产生纠纷导致索赔的风险以上就是关于施工合同风险的防范措施有哪些 的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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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网签没备案的风险是什么?
只网签没备案的风险是可能出现一房多卖的现象,给房产权所有人或者购买者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具体情况下,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网签和备案的相关手续,具体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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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我舅舅在投标的时候串通别人一起投标,现在被人举报要求赔偿,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是什么
[律师回复] 在我国调整企业市场竞争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法通则》所共同构建组成的。在实践过程中不难发现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存在松散和不健全的现状。这就必然导致在反不正当领域的维权人的维权成本明显要大于违法成本,笔者在仔细梳理了本所代理的相关案件后不难发现原告胜诉率要低于被告胜诉率。那么如何才能够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成功的维护企业的正当竞争权利呢?本文意在阐述企业在反不正当纠纷发生前的法律风险的防范。
在企业发展过程在注意建立反不正当竞争防范体系,这种体系必须是一种内外兼修的防范体系。
所谓对内的体系主要是指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实践中出现最多的是员工掌握商业秘密后自行“创业”或者接商业秘密直接转给企业的竞争对手的行为。这类案件中存在着大量和劳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比如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适用。建立商业秘密的内部保护体系
首先应当聘请律师建立保密制度,在这个保密制度中应该对企业认为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等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特征。在笔者遇到的案件中存在一个典型案例,某企业为了建立一个客户数据库,花了大价钱购买数据库软件,建立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却唯独没有聘请律师对客户数据库的结构进行法律评估,结果在诉讼过程在由于数据库中缺少客户维护信息导致法院认为该数据库中的客户信息属于一种可以从公开场合获得的信息,不具备完全的商业秘密特征而败诉。
其次,企业应当聘请律师建立一个包含商业秘密保护的劳动体系。在这个劳动法律体系中应当涉及到技术员工、企业高管和销售人员等的保密制度、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等。
所谓对外体系,是指企业对外的经济活动中相关的技术秘密和技术信息被商业伙伴或者竞争对手非法取得。在此种情况下,建议企业在商业行为发生以前就请律师介入其中,对商业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作出完备的约定,同时需要律师结合商业交易的习惯对合同履行中的各项履行方式出具法律建议书。实践中笔者遇到过一个典型案例,通过律师的努力最终企业胜诉,其关键点就在于企业投标前,由律师介入给企业投标小组的订立了一个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并且对投标小组成员专门进行了相关的法律培训,导致虽然投标小组的核心基数人员出卖核心基数给竞争对手,但是企业还是成功取证并且在诉讼前避免了商业秘密的外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商业秘密在建立保密过程中需要花费较大成本,维权过程也比较艰难,所以某些技术秘密能够申请专利应当申请专利,相对商业秘密保护,专利保护的具有无需建立保密体系和维权成本较低的优势。
在商业秘密保护案中需要客户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下列行为将不构成商业秘密:
、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 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 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下列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 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 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 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 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 签订保密协议
、 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 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三、反向工程方式获得的技术秘密将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四、商业秘密保护中客户名单的认定: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商业秘密保护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六、商业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
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如果 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七、商业秘密保护暗中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防范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我是一家用人单位的负责人 签订合同往往意味着风险 想问一下劳动合同法律风险防控措施有哪些 存在哪方面的法律风险
[律师回复]
一、双方协商解除的法律风险
1、未签订书面解除协议;
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可以提出。但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则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无论是哪方提出解除,用人单位都应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用书面的形式将协商内容确定下来。一则规范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程序,二则防止个别劳动者恶意仲裁(诉讼)。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能够做到在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中让劳动者主动申请辞职,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劳动者本人率先提出的, 这样用人单位就会节省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当然,这样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2、解除协议内容违法;
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其内容条款不得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约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不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的竞业禁止,这样的规定由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还要赔偿劳动者的全部损失。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风险;
1、超过试用期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9条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决定,超过法定试用期就不能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2、试用期内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用提前通知随时解除合同。但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要做好工课,将招聘时的录用标准或条件明确并证据化。如在发布的招聘简章、招聘信息中应明确录用标准和和条件并由员工在入职时签字确认;在试用期届满前对员工考核评价的证据收集、保存等等。
3、用人单位引用“缺陷”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9条
(二)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最主要依据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实务中,仲裁庭(法院)裁审要求“规章制度”制订程序要合法,内容要合法、合理。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举证责任也要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要想依“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1)规章制度制订程序合法;
(2)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合理;
(3)劳动者严重违反。三者缺一不可。
根据以上三个条件,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以下方面作好法律风险预防工作:
(1)在制订规章制度时确保规章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同时要经过公示程序并确保劳动者对规章制度业已了解、学习。
(2)要使规章制度具有可操作性,要将“严重违反”例举、量化。
(3)要收集、保存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凭证。比如:让劳动者本人出具检讨书等等。
4、 用人单位滥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劳动合同法》第39条
(三)规定: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为了尽快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往往夸大劳动者对公司的损害行为,任意适用此条款,从而引发劳动争议纠纷走上仲裁(法庭)庭。
用人单位如选择适用此条款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重大损失”做出明确的界定,通过规章制度等文件来确定哪些情况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多大损失算是“重大损失”。同时要对劳动者的上述行为进行证据收集与保存。这样就会将风险降低!
5、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一女二夫”行为举证不能。
《劳动合同法》第39条
(四) 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接触劳动合同。
由此条款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要适用此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应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1)劳动者兼职并对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
(2)如未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且不改正的。
本条在实践中具体操作是有一定难度的,如果用人单位不懂相关操作程序,不注意收集保存相关证据,是很难适用本条款来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选择此条款就要从长远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防范:
(1)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不允许兼职;
(2) 对兼职行为核查并保存相关证据;
(3)对因兼职严重影响本单位工作任务收集、保存证据。
(4)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就兼职行为给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时,及时送达改正通知并收集、保存相关证据。
6、用人单位对被胁迫或被欺诈或被乘人之危签订劳动合同举证不能。
如果劳动合同是在被劳动者胁迫或欺诈或劳动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比如劳动者使用暴力或提供虚假的学历证明、身份证件等。作为用人单位要想解除劳动合同,需保留劳动者采用胁迫手段的证据如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保留劳动者所提交的资料,同时还要证明该资料不具备真实性。
7、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划分不明;
劳动者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对“刑事责任”的划分不明确,把“非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
实践中常常出现用人单位对被劳教、被刑事拘留、被行政拘留以及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劳动者,适用“被追究刑事责任”条款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实际上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刑事责任”一般是指以下三种情形:
(1)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
(2)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3)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除以上三种情形外,其他情况均不得被认定“被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用人单位如何应对劳动者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等情形呢?
用人单位可以在制订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时,将以上情形考虑进去,作为企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之一即可。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制订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时一定要合法。
8、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无过错解除合同情形举证不能;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对以上三种情形把握不准备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符合上述情形,从而导致被认定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使用人单位蒙受更大的损失。
作为用人单位,如果想适用以上条款解除劳动合同,需从以下方面做好工作:
(1)掌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受伤证据、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证据、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证据,如诊断证明、考核记录等;
(2)掌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且用人单位培训(或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如考评记录、培训记录、调岗记录等;
(3)掌握因客观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且与劳动者协商无法达成致的证据,如相关录音或协商笔录或备忘录等等。
用人单位基于以上三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或多支付一个月工资;
(2)支付经济补偿金。
9、用人单位错用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某些特殊劳动主体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42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无过错解除条款:
(1)有职业病风险的劳动者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在诊断或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以上几种特殊的劳动者,是不能适用无过错条款来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如果适用无过错解除条款,则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要支付赔偿金的。
针对这种情形,如果用人单位想解除劳动可以引用过错条款,劳动者具备相应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0、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送达“解除通知书”不合法。
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实务中,有很多用人单位不注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的重要性。相当多的用人单位口头解除,根本谈不上“解除通知书送达”。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送达而没有收到或收到了用人单位没有办法证明劳动者收到,就起不到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了。如用人单位因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合法而被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要为此支付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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