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念平、黄艳律师击破镇政府拆除违建之代履行决定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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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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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针对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置遗洒物、障碍物、污染物等情形,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而行为人经催告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代履行制度。
杨念平、黄艳律师击破镇政府拆除违建之代履行决定

无证房屋被低价评估,房主不愿签约。

镇政府以房屋处于公共场所,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问题为由,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执法,直接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惊怒交加的房主拨打110报警,获取镇政府所作《立即代履行决定书》。

起诉《决定书》后,惊现两个不同版本《决定书》!一场法庭激辩,镇政府被判违法。

【 基 本 案 情 】

2015年夏天,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某村村民甲的宅基地房屋因三林楔形绿地项目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

甲宅基地范围内共有四栋房屋,其中一栋为平房,建设于20世纪90年代初,无证,建成后一直作为工厂作坊使用。

动迁后,鉴于拆迁区域一直存在以拆违促拆迁的情形,承办此案的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念平、黄艳律师指导甲于2016年5月向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提交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2016年6月14日上午,前述厂房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非法拆除,甲根据承办律师的指导,及时拨打110报警,然而出警民警并未制止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

【 律 师 办 案 】

2016年6月14日下午,承办律师指导甲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邮寄立案,请求确认浦东公安分局不履行财产保护法定职责违法。

该立案历经重重阻力,历时近一个月才成功立案。

7月底,甲接到了浦东公安分局应诉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其中含一份三林镇人民政府所作《立即代履行决定书》,认定甲于2016年6月7日在自家宅基地内未经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建造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镇政府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代为履行。

毫无疑问,该《立即代履行决定书》即为强拆行为之源头,为溯本清源,承办律师提起确认违法之诉。

2016年9月20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甲起诉要求确认三林镇人民政府《立即代履行决定书》违法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黄律师与甲的女儿乙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

为证明《立即代履行决定书》合法性,三林镇人民政府举出:①《浦东新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告知单》,证明三林镇政府被要求整改辖区内消防安全问题;②《三林镇人民政府立案审批表》,证明2016年6月7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立案查处;③《三林镇人民政府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6月7日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了违法建筑现状;④《三林镇人民政府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6月8日对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核实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手续,并告知其通知甲;涉案房屋处于公共场所,存在重大隐患,构成障碍;⑤2016年6月14日所作《立即代履行决定书》,证明依法认定甲于九十年代初在自家宅基地内未经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建造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镇政府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代为履行。

对此,黄律师展开了“以其矛攻其盾”的质证:①浦东新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告知单》是拟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公共场所、存在重大消防隐患的唯一证据,但该告知单一则未明确指向涉案房屋,二则不符合《消防法》第55条关于查明消防安全隐患只有由公安机关进行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核实、整治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②立案、现场检查、询问等程序,实际属于拆违执法程序,那么镇政府须依法作出的是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而非《立即代履行决定书》。

本案并不符合代履行适用范围;③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还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4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关于拆违执法正当程序的规定;④镇政府所举《立即代履行决定书》与浦东公安分局提交的版本内容明显不同,亦构成程序违法。

2016年10月17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确认镇政府违法的胜诉一判: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消防隐患,且不符合立即代履行的适用条件,采取代履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缺乏依据。

被告将涉案文书张贴于门上以送达缺乏法律依据。

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同一法律文书出现内容不同的版本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应对执法人员加强业务学习,增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权威性。

【 案 件 点 评 】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0条、52条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66条,只有针对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置遗洒物、障碍物、污染物等情形,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而行为人经催告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代履行制度。

本案被告实则混淆了代履行与拆违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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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怎么定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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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第67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值得提出,“顺序履行抗辩权”这一名称并非唯
一,使用的人也比较少。不过,2020年司法考试卷三第57题选项使用了“顺序履行抗辩权”一词。另有在同一以上使用“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等词语的。仔细说来,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比如“先履行抗辩权”强调先履行一方应先履行其债务;“后履行抗辩权”则强调抗辩权人本身履行的后在性。
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顺序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前未予履行的状态,又包含先履行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现象。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在这里是指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
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顺序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可见,顺序履行抗辩权属一时的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后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性质是如何的
[律师回复] 对于后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性质是如何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后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性质是如何的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双务合同双方的履行,经常有空间距离和时间距离。这种距离的表现,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先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后履行合同义务庄囚为如此,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虽然也是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但是债务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不是同时履行,而是一方在前,一方在后。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后履行抗辩权的主体,不是双方当事人,而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享有这种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抗辩,为何种性质之抗辩?为权利否定之抗辩抑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之抗辩?仅就条文文义,难以得出正确结论,该条明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处,所谓“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究为何义?至少可以作如下两种解释:一种为对方无请求权,故可拒绝其履行要求;另一种为自己享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故可拒绝其履行要求。笔者认为应按后一种解释。因为:

一,通观合同法全文,结合考察《合同法》第6
6、6
8、69条之规定,《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为双务合同抗辩权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既然属于抗辩权,则理应以后一种解释为当。

二,此项抗辩为“停止的抗辩”或“延期的抗辩”而非“否定的抗辩”或“永久的抗辩”。所谓“停止”,即权利义务处于暂停状态,而非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一旦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行使抗辩权的一方也应履行义务,因为“停止条件”业己成就。所谓“延期”,即并非不履行义务,而是待日后相对方作出对待给付后才履行义务。抗辩权的效力足以表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

三,双务合同中,双方的义务虽有对价关系,但彼此义务的履行并不当然牵连。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及自由处分原则,权利人可以抛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当双务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相对方抛弃抗辩而仍履行合同义务的,并不能认为该项义务的履行缺乏法理依据,对方受领此项义务履行的也不为“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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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抗辩,为何种性质之抗辩?为权利否定之抗辩抑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之抗辩?仅就条文文义,难以得出正确结论,该条明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处,所谓“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究为何义?至少可以作如下两种解释:一种为对方无请求权,故可拒绝其履行要求;另一种为自己享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故可拒绝其履行要求。笔者认为应按后一种解释。因为:

一,通观合同法全文,结合考察《合同法》第6
6、6
8、69条之规定,《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为双务合同抗辩权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既然属于抗辩权,则理应以后一种解释为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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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选择和合同履行地的概念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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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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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点就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那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就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地点,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履行的费用和时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履行地点往往是纠纷发生以后用来确定适用的法律的根据。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债务人就应当在该地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在该履行地点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履行地点仍然无法确定的,则根据标的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履行地点。如果合同约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果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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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双务合同双方的履行,经常有空间距离和时间距离。这种距离的表现,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先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后履行合同义务庄囚为如此,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虽然也是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但是债务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不是同时履行,而是一方在前,一方在后。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后履行抗辩权的主体,不是双方当事人,而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享有这种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抗辩,为何种性质之抗辩?为权利否定之抗辩抑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之抗辩?仅就条文文义,难以得出正确结论,该条明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处,所谓“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究为何义?至少可以作如下两种解释:一种为对方无请求权,故可拒绝其履行要求;另一种为自己享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故可拒绝其履行要求。笔者认为应按后一种解释。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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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此项抗辩为“停止的抗辩”或“延期的抗辩”而非“否定的抗辩”或“永久的抗辩”。所谓“停止”,即权利义务处于暂停状态,而非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一旦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行使抗辩权的一方也应履行义务,因为“停止条件”业己成就。所谓“延期”,即并非不履行义务,而是待日后相对方作出对待给付后才履行义务。抗辩权的效力足以表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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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8、69条之规定,《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为双务合同抗辩权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既然属于抗辩权,则理应以后一种解释为当。

二,此项抗辩为“停止的抗辩”或“延期的抗辩”而非“否定的抗辩”或“永久的抗辩”。所谓“停止”,即权利义务处于暂停状态,而非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一旦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行使抗辩权的一方也应履行义务,因为“停止条件”业己成就。所谓“延期”,即并非不履行义务,而是待日后相对方作出对待给付后才履行义务。抗辩权的效力足以表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

三,双务合同中,双方的义务虽有对价关系,但彼此义务的履行并不当然牵连。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及自由处分原则,权利人可以抛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当双务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相对方抛弃抗辩而仍履行合同义务的,并不能认为该项义务的履行缺乏法理依据,对方受领此项义务履行的也不为“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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