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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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最为密切。物权规范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债权则规范财产的流转关系。而在财产关系的运作过程中,物权是债权的起点和最终归属,债权则是人们获得和实现物权的桥梁与手段。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最为密切。物权规范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债权则规范财产的流转关系。而在财产关系的运作过程中,物权是债权的起点和最终归属,债权则是人们获得和实现物权的桥梁与手段。明确二者的关系,有利于把握民法中财产权体系的构造。

(一)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从权利的作用上看,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物权的作用是保障权利人能够对标的物直接为全面支配或限定支配,并进而享受物的利益。物权可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不同物权有不同的支配力。完全物权即所有权,保障物的所有人能够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自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面的支配。除法律的限制外,其他因素都不能限制所有人对自有物的自由支配。定限物权即他物权,他物权人在法律或合同限定的范围内享有支配力,可自主地对他人所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中的某些权能。而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都需要债务人的协助,只有通过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的债权方可实现。所以,物权与债权的最根本区别在于,债权并未赋予权利人以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仅仅配备权利人以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给付的义务,但债务人并非债权人的支配客体。债权也没有给债权人以对财产的支配权。所以,有学者说,债权原则上说是以权利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为内容的,是关系规范(Beziehungsnormen);物权调整的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关系,是归属规范(Zuordnungsnormen)。

2. 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容性;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具有追及性,债权没有追及性

从权利的效力上看,因物权为支配权,故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和追及效力,而债权为请求权,其具有相容性、平等性,无追及效力。依物权的排他性,在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存在,且物权可直接排除不法之妨碍;而按照债权的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允许同时或先后设立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不发生排他效力。依物权的优先性,当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相容的物权时,先成立的物权一般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而按照债权的平等性,各个债权不论成立先后,均平等受偿。依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于何人之手,一般而言物权人都可追及其物之所在而行使权利;而债权则没有追及效力,债权人对其标的物没有直接支配权,当债权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时,不论其占有是否合法,债权人一般不得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3. 物权为对世权,债权为对人权

从权利效力的范围上看,物权为对世权,债权为对人权。物权对世上任何人都有拘束力,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时,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妨碍其行使物权的义务,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而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只对某个或某些义务人有拘束力,债权人得向其请求给付,其他人则不受债权的约束,即债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得依据债权的效力向该第三人提出请求。

虽然债属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随着交易领域的扩大和交易形式的多样化,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会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受到威胁。为加固债的关系,保护交易安全,债法理论对传统的债的本质作了某些修正,扩张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其中就包括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由第三人来承担损害后果。在有的判例中也承认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得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4. 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

从权利的客体上看,物权的客体是物,该物必须是在事实上、法律上能供民事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既可以是物质实体,也可以是自然力。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一定的权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债权的客体则是给付,即债务人的某种特定行为。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1页。

5. 民法典定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

从权利的发生上看,民法典采取民法典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内容、取得等都需由法律设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种类或变更物权的内容。而在债权的发生上,既有法定之债(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也有约定之债(如契约之债),且多为约定之债。法律对于约定之债的发生采取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可通过合意自由创设债权。

6. 物权是静态财产权,债权是动态财产权

从权利的社会机能上看,物权是静态财产权,其社会机能是保护标的物的永续或恒常状态,明确对财产的归属和支配,侧重于财产的静态安全。而债权则是动态财产权,其社会机能是跨越时空障碍,实现财产的流转,保障在不同地域、不同时间发生的商品交换得以实现,侧重于财产的动态安全。

(二) 物权与债权的联系

物权与债权虽有上述区别,但作为现代财产权的两大支柱,它们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二者相辅相成,彼此协力,共同实现对经济生活的调整。

1. 物权与债权关系的相对化。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债权物权化。即债权逐渐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其典型有二:一是租赁权的物权化使得“买卖不破租赁”;二是预告登记制度使得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2) 物权债权化。即物权逐渐具有了债权的某些特征,如意定性、相对性等,例如物权的证券化就使这些证券所代表的物权的绝对性淡化。

2. 债权法对物权关系的类推适用。如债权请求权尤其是债务不履行所生请求权原则上可类推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即当民法典没有规定时,有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类推适用同为救济权的债务不履行请求权。

3. 物权与债权具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表现为二者的互用、互换、互动。由于民法典采取民法典定主义,对于那些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常可以通过债权来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对于那些违反民法典定主义规定创设的“物权”,虽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可以转换为相应的债权,产生债权的效力;此外担保物权与债权的联系最为紧密,二者互相促动,担保物权一方面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具有诱导债权发生的功能(例如最高额抵押权),同时债权又可以成为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的标的。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由此可见一斑。

物权与债权作为财产权的两大组成部分,二者之间血肉相连,物权和债权只是对财产权的一个分类,而任何分类都是对天然的伤害。一个分类并不能把物权和债权之间早已存在的联系割断,相反在二者的界限之间必然存在一个模糊区,这一区域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有学者早已指出,理念型的物权与债权存在着截然的区别,而现实中的物权与债权却并非截然分开的。实际上,在物权内部不同类型的物权之间的物权性程度也各不相同。比较而言,所有权的物权性最高,其次是用益物权,其物权性高于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内部的物权性也有高低之分,抵押权、质权的物权性高于留置权,而留置权的物权性则高于优先权,优先权更接近于债权。相反,债权中的租赁权由于物权化而更接近于物权。基于此,有人主张,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该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具体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的判断。甚至有学者认为:“事实上区分某种权利为债权或物权恐怕也无太大实益,重要的是该权利具备哪些权能,例如租赁权具有对抗继受人之效力,则将其归类为债权或物权显已不重要,而信托占有制度又系混合债权和物权,则应以债权或物权称之,强为区分恐亦系自寻烦恼而无实益。”这种看法虽然有些偏激,但它告诉我们,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相对的,对待一项权利,重要的不是在物权与债权的框架中对其进行归类,而是要研究、分析其所具有的权能和效力,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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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是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其可以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
2、债权是对人权,而物权是对世权。
3、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即物权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义务。
4、债权具有相容性,例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5、债权是通过合同设定的,合同就是最典型的债权,所以具有任意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物权法定,物权具有法定性。
6、债权的物权化,物权的债权化。农村承包经营权要解决的是农民对集体经济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问题,是物权问题。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同是典型的物权债权化,既然其是债权,那么对其的保护就不如对物权这种绝对权、支配权的保护,所以又把债权用益物权化,这就是债权的物权化。
7、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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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不同 :1).物权与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仅依自己之意愿,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故物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债权之实行则“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非经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满足债权人取得财产或获得劳务的利益,故债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受领权,即债权人依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并受领该给付的权利。2).物权因其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而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因其平等性、相对性而不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 物权的排他性是对单个的特殊物权进行抽象概括形成的性质,其意义系指同一标的物上,性质不两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权不得同时并成,物权的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决定了物权在法律上的优先效力和追击效力。债权的平等性是说,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债权也就不具有追及效力。
10、物权与债权在有无期限性上存在区别 由债的目的所决定,债不宜永存,具有期限性。物权,都不具有期限性。1
1、物权、债权的变动不同物权的变动采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债权的变动则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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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与债权的当事人同为两人时,债权效力优先,物权次之。物权与债权的当事人为不同的人时,物权效力优先,债权次之。例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乙,并交付使用,位办理过户登记。现在甲起诉乙要求排除防碍,这是不行的。因为乙享有对甲的合同债权,对其房屋的占有是经甲的意思表示即乙是有权占有。如乙方未付款,甲可以起诉乙要求支付房款或解除买卖合同。这就表面了债权优先。又如:甲将其房屋买给乙,并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乙又将其转卖给丙。因乙未付清房款,甲可以起诉乙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要求丙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返还财产。因为甲对房屋享有物权,乙和丙只是占有人。这表面物权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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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是什么?
1、债权人主要是指预付款者,有权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主体,是指那些对企业提供需偿还的融资的机构和个人。2、债务人通常指根据法律或合同﹑契约的规定,在借债关系中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人。3、简单地说,债务人也可以理解成是买方,而对应的债权人可以理解成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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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关系怎样划分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破产债权】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与物权关系的特点债权和物权或物权关系之关系,在企业破产程序的作用下,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综合起来,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关系上的确定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物权或物权关系与债权的关系是确定的。破产财产大都属于物权之客体,但作为物权,就必须具有物权的主体,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⑦],而破产人是义务主体而非权利主体,管理人则具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但没有物权法意义上物权人的全部权能,充其量只能算是准物权人。无论管理人作为物权人还是准物权人,它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只能是用于破产债权的清偿,只能用于履行清偿义务。而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任何财产上的义务。
2、地位上的从属性。破产财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担负的主要工作,就是清理破产财产为破产偿债作各种服务。而债权人主要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其债权的求偿权。债权人行使的债权和管理人行使的准物权,地位上表现出明显的从属性。因此,从清偿破产债权的角度看,持有破产财产的准物权,劣于以破产财产为偿债标的的债权。
3、程序上的终结性。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从其接管破产财产开始,到破产终结,并处理完相关善后事务即告结束。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活动,是从申报债权开始,到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告终。无论清偿顺序和清偿比例如何,债权的行使都将最后终结。不存在程序上的重复。企业破产程序,不仅要消灭债务人的财产权及其法人人格;同时,还要消除债权人尚未受偿的债权。使破产人的清偿义务和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以企业破产程序的终结而终结。律师推荐:黄继保北京擅长领域:公司法律事务,私人法律顾问,债权债务,经济合同,买卖合同,建筑工程,房地产买卖,婚姻家庭,知识产权,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劳动争议。
资不抵债与资不抵债的区别与联系
[律师回复] 资不抵债怎样认定,资不抵债与清偿不能有什么区别 1、如何认定资不抵债? 实践中,律师介绍该标准是“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需要注意的是,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需要考虑企业信用、偿债能力等因素,同时,我们在计算债务数额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到期,即包括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 2、资不抵债与清偿不能有什么区别? 律师表示支付不能是指企业法人欠缺清偿能力,即对于已到清偿期限,而且已受清偿请求之债务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处于全面地、长期地不能清偿之财产状态。 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客观状态。律师表示它仅以债务人的资产作为考察的依据,而不考虑其信用、技术和劳力等因素,因此,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导致清偿不能。只有当债务人资不抵债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才能构成破产的原因。不过,作为例外,我国《公司法》第204条规定,在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时,清算组如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申请宣告破产。由此可见,资不抵债是公司在特定情况下破产的原因。 支付不能作为破产界限应当更多地从公司的外部性出发,而资不抵债作为破产界限应当更多地从公司的内部性出发。前者重在形式,后者重在实质。两者有机地构成了公司法、破产法中的一对概念。当一个公司逐渐步入将触及到众多利益的破产境地时,这一对概念无疑构成了两个严密的监控时点。 3.公司资不抵债,企业如何运营? 由于向人民提出破产申请,需要提供企业资不抵债的证明,并且人民受理后成立破产清算管理人,需要重新对企业账务进行清理。因此本事务所在承接该项目后,一方面对被审计单位的账务从成立之日起进行逐笔的清理,发现不规范的地方及时进行修改。另一方面根据财务梳理的结果,出具一份被审计单位清产核资审计报告作为企业向提请破产申请的书面材料。由于我们提前为被审计单位进行了财务梳理,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整改意见,这样在可以在人民受理破产申请,成立资产管理人后可以快速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企业节省了时间,同时也事前排除了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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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是什么?
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是债权债务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公司的破产要进行公司的财产清算的情况下,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是可以申请破产债权的,而且根据债权的性质会选择是否是可以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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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今天因为帮好朋友进行了一笔交易的担保,我想咨询一下抵押物价值与担保债权金额的关系?
[律师回复] 抵押物价值与担保债权金额的关系
  (一)《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及其争议
  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债权金额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时,应保障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或等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否则不能设定抵押权。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显然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债权获得充分的担保而有完全受偿的可能。然而该规定过多地考虑抵押权人的利益,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完全倾向于抵押权人一方,却殊不知有越俎代庖、杞人忧天之嫌,过多地干预了抵押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不仅在法律上引起了不少争议,而且在实践中也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
  《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容易使人理解为是一种强行性的规定,因为它使用了“不得”之词,而“不得”在法律规范性质上属强制性规定。按照上述理解,如果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时,抵押物的价值低于债权的数额,将有可能导致该抵押合同的无效。从审判实践来看,确实存在着因为抵押物的价值低于担保的债权的价值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10]然而,绝大多数学者都对《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提出了批评。王利明教授指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必须大于或者等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价值,并不符合担保法保障债权的目的。而且在实际的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也决定了设定抵押时,强调抵押人提供的财产价值高于或等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是没有意义的。我国《担保法》应当允许抵押人可以以任何价值的财产设定抵押,只要债权人同意接受即可。[11]邹海林博士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抵押担保和债权的价值之间不应当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不论债权的价值大小,更不论抵押物的价值高低,为担保一定数额的债权,抵押人可以任何价值的财产设定抵押。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设定仅以所担保的债权为限,已然构成立法者对抵押担保交易的当事人事先设定的不应当存在的立法风险。我国担保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完善我国的抵押制度时,应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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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债权与不完全债权的区别与联系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无所有权房屋,本文指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在所有款项尚未付清之前。对租用和借用的房屋,因所有权明晰,不存在争议,不作赘述。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只有在买受人将房屋的全部价款支付给出卖人后,出卖人才履行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而且买受人必须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后,方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简单地说,在房款没有全部支付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在出卖人;房款全部支付并经登记后,房屋的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手中。这种情况,在理论上通常称为所有权保留买卖。
分期付款购买的房屋,所付房款占总房价的比例不必然是购房者所有权的比例,购房者与售房者之间不构成共有关系。我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正因为如此,如果房屋的价款尚未付清,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在离婚的当事人,如果对此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必然侵害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可取的。
对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不完全房屋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形式。财产权的静止状态体现为物权,在运动状态中又表现为债权,物权和债权反映着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关系。物权和债权尽管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和债权相比较,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除此外,物权具有自身的特点,表现在:

一,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又被称为对人权。债权要成为物权必须要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

二,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的优先性,首先表现在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物权的优先性还表现在,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三,物权能够对
第三人产生效力,物权都具有追及性,所谓追及的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其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

四,在权利设定上的区别。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动产所有权以动产的占有为权利象征。动产质权、留置权亦以占有为权利象征,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权利象征,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亦以登记为权利象征。公示常常伴随着物权的存在。而债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它并不具有公示性,设立债权亦不需要公示。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设立某项物权,如未公示,可能仅产生债权而不产生物权。物权的设立采取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然而债权,尤其是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共道德,则可以根据其意思设定债权,同时又可以依法自己决定债的内容和具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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