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伤责任如何承担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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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伤责任如何承担

我们知道通常在校读书的大部分都是属于未成年人,其中包括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由于他们比较小且不懂事,在校期间比较容易受伤,那么这种情况下责任该如何承担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于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遭受伤害的问题,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且有些规定还加重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明确了各种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原则。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此规定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中首次明确了对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要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伤害,首先认定幼儿或者学校是有过错,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这主要出于更加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要,一般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这个法律词汇上就可以很清楚的理解出,其没有行为能力,这个没有行为能力可能是年龄太小,或者是精神智力低下,无论何种情况,他们都是没有行为能力的,都需要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外人加以照顾、管理的人,一旦这样的人出现了任何的伤害事故,他们首先是缺乏辨别能力,其次也不知道如何防范,基本上没有任何抵抗能力,对于他们,必须从各种方面加以严格的保护,对于他们的照顾、管理义务必然是要更加的严格、苛刻。所以说,一旦他们遭受到伤害事故,首先推定幼儿园、学校有过错,必须要由幼儿园、学校等承担责任。

但是凡事总有起因,推定幼儿园、学校有过错,不表示他们就真的有过错,或者完全都是他们的过错,幼儿园、学校如果认为不是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并且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就不要承担责任。只不过,这样的举证证明义务被分配给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大大减轻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举证责任从现实考虑,这也是合理的,这当然也更加促进幼儿园、学校去加强自己的管理、教育义务,同时,为了尽量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也促使其采取各种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措施去保护他们,或者哪怕是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责任,而去采取安装监控摄像等手段,这些行为都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更加的有力,对减轻自己的过错都是有利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即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赔偿责任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赔偿责任明确的区分开了。前者主要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完全做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此时的过错的举证是由校方来承担;而后者属于过错责任,即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此时的过错举证是由受害方来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这样就减轻了校方的责任,法律之所以区分责任,主要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思维方式和行为没有健全,自己不足以考虑和保护自身的安全,那么法律就要赋予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用更多了精力来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的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进行思考,虽不会那么全面但有一定的作用,因此法律就减轻了校方在这类人群上的责任。

(三)未成年人遭受第三人的伤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学校实施的是间接侵权行为,因此,首先考虑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再考虑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大小结合第三人偿付能力大小确定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需要说明的有二,其一,关于举证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的区别规定,按照法律体系内部评价的一致性,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在被告,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其二,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失程度,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更高的注意义务。

同时需要提及的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过失相抵规则。那么,在第三人致在校未成年人学生人身损害时,被侵权人有过错时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问题,应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情形。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侵害的场合,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而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场合,应根据行为的性质、类型及其他因素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与有过失(同时结合考虑监护人的与有过失),从而判断是否减轻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伤的责任承担是不同的。通常情况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而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的话学校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建议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图网站的专业律师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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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
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
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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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学校跳楼侵权责任学校需要承担吗?
未成年人学校跳楼侵权责任学校也是需要承担的。如果学生在上学期间在学校跳楼了导致出现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或者导致死亡的,那么学校由于对未成年监管不力,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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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在校学生在学校受伤应承担那些法律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校期间受伤的,学校要不要承担责任,要依据学校是否尽了职责而定,未尽职责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
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
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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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暴力学校承担什么责任?
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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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吗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2002年8月,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学校并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它意味着即使是在校期间,家长依然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家长把孩子“交给学校”的想法和相应的做法都必须做出改变。例如在学校确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责任要由家长来负;如果因其他孩子的不当行为给自己的孩子造成伤害,“肇事”孩子的家长才是诉讼的对象。  近年来围绕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诉讼,大多为家长诉学校。家长们的主要理由是,家长送孩子上学,就是把孩子“交给了学校”,实际上意味着家长已经将学生在学校的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于是发生在学校内的所有事故,学校都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从过往的判例来看,在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的情况下,法庭至少是部分地,支持这种主张。但近年来的许多争论,也正是因此而发生。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12种情形,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等。  根据上述规定,该《办法》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办法》在明确学校不对学生承担监护职责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在这样的规定下,学校如果在教育、管理和保护方面失责,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即使是发生在校园内的伤害事件,学校也不必承担无过错责任。《办法》中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各项细则,都以此为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司法解释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因此,学校、幼儿园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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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校受伤谁负责,学校要承担全部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很高兴回答您关于校园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咨询。根据您所说的情况,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2年教育部第12号令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对造成损害存在过错,例如学生自身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根据行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您的情况,学生是在课间活动时间因为双杠自身质量问题而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学生本身存在过错,就应该由学校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中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项目。作为学生家长,应该首先和学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提讼,确定各方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可以直接来电联系我,我将竭力解答您的咨询。
学生在校时间发生受伤事件学校承担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学生在校时间发生受伤事件学校承担责任吗问题解答如下, 学校有义务保障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安全,并尽到注意义务,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应担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②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③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④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⑤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⑥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⑦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⑧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⑨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⑩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侵权责任法》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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