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农村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政策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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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农村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政策

湖南农村征地拆迁补偿的政策:

一、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他合法依据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四、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被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五、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房源。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应将安置情况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差价。换房屋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除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六、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因拆迁造成的相邻房屋、道路、绿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毁损、残缺的,应当无偿修复或货币补偿。

综上所述,上文关于湖南农村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政策解读,即征地拆迁以面积为准,遵守法律法规,合法进行农村征地拆迁补偿。如果有特殊情况的,按照湖南农村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政策进行实施。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鹤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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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
  按照“一转三不变”的原则,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社会保险费转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原有的机构、编制、人员保持不变,构建覆盖广泛、制度健全、管理规范、保障有力、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体系。
  
(一)调整征收主体。将目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统一划转地方税务机关,相应调整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管新体制和保险基金运行新机制。
  
(二)实施“五险”统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做好扩面征收工作,不断提高征管水平,促进社会保险全覆盖,增强社会保险保障能力。
  
(三)统一征缴模式。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核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费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依法自行申报,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单位职工应缴费额,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费额,在规定时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由缴费人按照政策规定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规范优化程序,切实加强风险管理,优化缴费服务,做到应收尽收。
  
二、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
  按照加强费源管理、强化征缴手段、节约行政成本、优化职能配置的要求,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加强衔接配合和监督制约,形成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合力。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核定用人单位应缴费额,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核定单位职工和其他个人的缴费基数,向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相关信息;社会保险稽核;记录和管理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接受缴费个人查询,定期寄送个人权益记录单;按规定做好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努力做到应保尽保;承担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申报征收、清欠、检查和处罚,及时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入国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情况;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核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承担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做好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办理社会保险费入库手续等工作,共同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运营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三、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流程
  建立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衔接机制,形成信息共享、衔接紧密、高效顺畅、制约有效的工作流程,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水平。
  
(一)缴费登记。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对应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参保信息。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建立缴费关系;登记事项变更的,如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社会保险费征收,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变更登记信息。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二)申报缴纳。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足额缴纳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核定的单位应缴费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单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根据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并于每月15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其他以个人名义参保或续保人员,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可选择按月、季、半年或一年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方式,并在选择确定的缴费期内按时申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申报事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三)征收管理。地方税务机关依托金税三期系统,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自助终端等途径,为缴费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多元化缴费方式,及时把社会保险费缴入国库。
  
(四)风险管理。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把社会保险费纳入统一的风险管理流程,对税收和社会保险费实行统征统管,开展风险识别、推送、应对工作,及时查处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断增强缴费人主动缴费意识,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率。
  
(五)数据交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工商部门、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等要按照统一标准和口径,做好信息数据共享工作,实现多方信息实时同步交换。
  
四、严格依法足额征缴社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一)加强费额征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确需缓缴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结算。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依法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二)强化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用人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采取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要给予支持、协助。
  
(三)严格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簿、资料或不设账簿,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额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调整审核其应缴费额并予征缴入库;迟延缴纳的,除加收滞纳金外,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及时研究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制度,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进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法治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一)完善政策法规。建立和完善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政策法规体系。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研究起草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规范征缴工作,并不断总结经验,开展立法调研,提出立法建议,适时提请省政府出台《河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二)加快信息化建设。建设社会保险费征缴数据信息共享系统,打通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国库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间的信息共享通道。建立与地方税务机关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融合对接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数据交换平台,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管水平,为缴费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三)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时缴入国库,不得滞留、挪用。财政部门要建立规范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管,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促进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国库、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防止基金流失。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等违纪违法行为。
  
(四)加强协调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建立协调机制,定期对接沟通,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情况分析、征管信息比对,查找堵塞漏洞,完善措施,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完善衔接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不断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水平。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报告省政府。
以上就是河南省社会保险征缴有哪些相关的政策的解答,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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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农村拆迁补偿标准
1、农村草房补偿1900元/平米。2、砖瓦房补偿2400元/平米。3、砖砼结构房屋补偿2800元/平米。4、二层及及以上楼房补偿3300元/平米,另外房屋附属物等给予等价的补偿。异地安置每户给予2万元的补偿。宅基地补偿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地上附属物以及青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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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农村房屋确权政策规定
[律师回复] 湖南农村房屋确权政策规定的内容有很多,以下列举了几点:1、农民在农田上建房,而未经城建规划局的许可的属于违章建筑;2、除继承和分居立户外,农户一户宅基地超过一处以上的;3、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4、村集体以外的人员购买的本村宅基地或建房,在确权时,合同当属无效。 【法律依据】 湖南农村房屋确权新政策规定如下: 一、农民在农田上建房,而未经城建规划局的许可的属于违章建筑。 二、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 三、家庭成员又组建了新的家庭,另申请了别的宅基地。 四、除继承和分居立户外,农户一户宅基地超过一处以上的。 五、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时候没有登记的家庭成员。 六、将户口迁走的人,已经不是本村的成员。 七、因拆迁或原住宅依法被征收,已依法进行统一安置或补偿的。 八、村集体以外的人员(如城镇居民)购买的本村宅基地或建房,在确权时,合同当属无效。 我国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尽管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可自由处分,但因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城镇居民不得享有。如果村民将其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城镇居民,法院在判决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纠纷时,一般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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