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有哪些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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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第四章,关于失业保险;第五章,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第七章,其他。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有哪些规定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此规定2011年7月1日施行。

以上就是《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了。总的来说,该规定主要针对养老、失业、工伤几类保险的报销过程做出了一些说明,都是一些实务性较强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细则》对法律责任进行了新的解释,也就是说,对于保险的一些违法行为,国家的惩罚力度会有一定程度的加强。《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实施后,若是您购买的保险产生了纠纷难以解决,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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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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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律师回复] 1、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2、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3、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5、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6、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
7、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8、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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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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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2、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3、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5、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6、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
7、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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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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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在广东工作,最近工作中受了伤,想了解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怎么规定的啊?
[律师回复]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
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
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
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
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
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
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
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
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
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
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
(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
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
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
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
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
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
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
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
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
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
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
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
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
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
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
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
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
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
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
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
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
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
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
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
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
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
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
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
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
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
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
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
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
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
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
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
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
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
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
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
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
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
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
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
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
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
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
蓄活期利率计息。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
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
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
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
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
付渠道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
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
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
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
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
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
条例和本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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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有哪些?
两类人员享生育医疗待遇,在此次出台的相关政策细则中,生育保险方面的变化引人关注。按照该政策,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其生育医疗待遇纳入城镇职工医保支付范围。而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其生育医疗待遇纳入城镇居民医保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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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被车撞了,属于工伤,对于工伤各方面知识都不了解,咨询一下关于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一般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如下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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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有哪些?
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主要按照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参加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未满十五年可视为已满,按规定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其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保险缴费基数的上限为8202元,下限为缴费基数为1640元。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1640元的,按实际工资额来缴费,但不能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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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是什么?
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的细则,就是关于基本的养老保险、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工伤保险以及关于失业保险。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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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二条适合农民工吗
[律师回复] 社会保险法出台实施,对社会保险制度起到法律政策支持的作用。在此之前,社会保险制度由于缺乏法律保障,使其缺少明确的价值取向,降低了对人们合法社会权益的保障。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1、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2、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3、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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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听说国家颁布了新的关于工伤赔偿的条例,我想了解一下通化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鉴定结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进行行政确认,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发生争议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的前提条件。
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对工伤职工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综合评定,是给予受伤害职工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应当先向人力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的30内申请。工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一年内提出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
工伤认定并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一般设立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同的伤残等级,获得的补偿不同。主要的补偿是: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津贴等。
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是劳动争议,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裁决,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履行裁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果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可以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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