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五险一金比例是多少?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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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20%,个人8%。2、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单位7.5%,个人2%。3、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单位2%,个人1%。4、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根据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安全风险程度,用人单位缴纳费用在0.6%-2%之间确定,职工本人不缴纳。

吉林省五险一金比例是多少?

五险一金的计算公式中,缴纳比例是个非常重要的因子,比例越高,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费用也就越多,将来退休的时候能够领到更多的退休金。不同的省市因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缴纳标准和基数有所不同,那么吉林省五险一金比例是多少?接下来律图的小编给大家讲一讲。

一、吉林省五险一金比例是多少

因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全国各地五险一金的缴纳比例有所不同,目前吉林省交纳比例如下:

1、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20%,个人8%;

2、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单位7.5%,个人2%;

3、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单位2%,个人1%。

4、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根据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安全风险程度,用人单位缴纳费用在0.6%-2%之间确定,职工本人不缴纳。

5、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0.6%缴纳,职工本人不缴纳;另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14.5%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5.5%缴纳,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6、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财政拨款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他单位缴存比例超过12%的部分,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分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

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上述缴纳比例,各地市、州会有一定的差异。

二、员工离职后怎么转移五险一金?

员工确认原社保缴纳地的社保已经结算,凭原单位的离职单拿到社保转移单。之后,在新的社保缴纳地确认缴纳社保,并已存在社保账号。最后,凭新的社保缴纳凭证,个人身份证,原社保所在地开具的社保转移单到当前的社保所在地进行社保账户的异地接续。

根据国家的最新社保政策,转移时只转移缴纳社保的年限,不转移缴纳金额。社保的全国转移已经开展。

但是,住房公积金部分在离职(特别是异地就业)的时候,是可以一次性结清的。其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部分都可以拿到。个别地方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以上是小编总结归纳的吉林省五险一金比例等相关知识,从中不难发现,在五险一金中,企业为职工缴纳了大部分,并且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不用个人缴纳。吉林市民可以定期通过网上查询的形式了解自己五险一金缴费情况,在用到住房公积金的时候如果额度不够,可以提前多缴纳一些。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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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以上情形都需出示能证明身份的原件,不可以用复印件。扩展资料:身份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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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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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好,我想问一下,吉林省劳动合同备案管理条例有哪些内容?哪位律师可以说一下吗?谢谢
[律师回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出国从事劳务、研修活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三)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四)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其租赁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
  
(一)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二)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三)试用期;
  
(四)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培训内容的条款。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查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劳动者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认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已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三条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手续。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关系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有学徒期、见习期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徒期、见习期内。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天的24时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劳动者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解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调动工作、变更劳动合同关系,需要办理社会保险或者户口、粮食关系迁移手续的,须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劳动合同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解除等情况,在《劳动手续》中予以记载。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失业和退休期间,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未及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劳动合同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吉林省劳动合同备案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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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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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的所有宾馆、旅店、车马店;营宿的饭店、浴池、贷栈、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设旅馆的地点,应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厂、库保持安全距离;
二、房屋建筑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必须坚固安全,无倒塌危险,无漏雨现象,应有安全、消防等各项设施,出入口和通道必须便于人员疏散和通过;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服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四、具有店簿室、寄存处等必要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核发《旅馆业登记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卫生检查合格并核发《卫生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
》,方可营业。
铁路系统在铁路站、段、厂(场)内开设旅馆,由铁路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实行发证管理。
第五条 《旅馆业登记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管理规定收取工本费。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地址、变更负责人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停止经营旅馆业的,应将《旅馆业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七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承担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岗位责任制,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必须凭旅客的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以及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登记,登记簿存留三年,以备查验。
会议集体包房,可由会议承办单位按店簿项目统一登记。
夫妻
包房须凭婚姻关系证明。
无证件旅客由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接待。
城镇个体旅店不准接待军、警和其他携带枪支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条 旅馆应设置旅客财物保管柜、箱或者保管室、保险拒,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奇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寄存设备差的旅馆,不得接待携有巨额现金和贵重物品的旅客。
第十一条 旅馆从业人员治安职责:
一、严格
执行
住宿登记、验证、会客、寄存等项安全制度,积极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
二、对违反住宿规定的旅客,要报告旅馆负责人,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被通缉的罪犯和携带违禁物品的人员及其他行迹可疑人员,要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相关
调查
处理。
第十二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会)、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除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外,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文体市场管理条例》管理。
第十三条 旅馆客房原则上不准出租,确需出租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根据当地情况,可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指定专门旅馆承办出租业务。
第十四条 旅馆客房不得作为职工家属宿舍和单身宿舍,如确有需要必须另辟通道,严禁与客房混杂。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内开设的旅馆,出入口、通道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单设,不得与居民混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
第十六条 接待机动车辆的旅馆,须经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接待机动车辆投宿。
第十七条 旅馆内严禁存放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严禁进行卖淫嫖宿、赌博、吸(扎)毒,
传播淫秽物品
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旅馆内严禁酗酒闹事、大声喧哗等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依法惩办危害治安和侵犯旅馆及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礼貌待人;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 四条第一款、第 六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 十一条、第 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馆违反安全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警告通知书或
传唤
负责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构成犯罪活动场所,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旅馆应予查封,缴回《旅馆业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 八 、 九 、 十七 、 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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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退耕还林政策是什么?
[律师回复] (退耕还林补助政策是怎样的)
《退耕还林条例》
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三十八条,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四十条,退耕土地还林的
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
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一条,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第四十二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第四十五条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四十六条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继续对退耕农户直接补助。现行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期满后,财政安排资金,继续对退耕农户给予适当的现金补助,解决退耕农户当前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105元;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70元。原每亩退耕地每年20元生活补助费,继续直接补助给退耕农户,并与管护任务挂钩。补助期为:还生态林补助8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根据验收结果,兑现补助资金。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基础上,再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凡底前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政策已经期满的,要从起发放补助;以后到期的,从次年起发放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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