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新《保险法》十六条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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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国际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有两种立法模式,分别是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无限告知要求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下文不再注明)要告知的事项不以询问为限,只要是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这种告知方式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严格。
如何理解新《保险法》十六条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意外事故几乎每天都在发生,故而一般职员都会处于微利减轻在意外事故发生时需要承担的经济责任的考量,会购买保险。为了防止保险公司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售卖假保险等违法行为,我国现行法明文规定,在购买保险前,双方都需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此项规定是保险法十六条规定的。

一、新《保险法》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如何理解新《保险法》十六条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一)如实告知的方式

国际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有两种立法模式,分别是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无限告知要求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下文不再注明)要告知的事项不以询问为限,只要是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这种告知方式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严格,使投保人承担过多的责任,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模式,询问告知又称主观告知,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我国采取的也是询问告知模式,询问告知主义有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动辄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告知的具体形式,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采用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可以缩小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同时也能避免因口头询问导致的举证困难。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告知的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该项规定表明告知义务的内容应是“重要事项”而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项。在保险实务中,认定是否属“重要事项”,应结合保险利益情况、保险标的物的性质状况及保险标的物安全方面的情况来认定,同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保险人应对投保人进行引导。对于哪些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对投保人而言难以判断,而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居于有利地位,作为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人员,保险人具有丰富的经验,故保险人应制订书面询问表或在投保书中列出询问项目,由投保人进行填写,以使投保人履行重要事项告知义务。二是重要事项应是投保人所明知或应知的。有些情况虽然对保险人是否接受投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至关重要,但投保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若要求其告知的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投保人只要尽到善意而无过错,即使告知情况与客观重要事实不符,也应认为投保人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

在购买保险之前,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若存在故意不告知的行为,那么,即使在购买保险后发生了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也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设置此项法规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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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因此,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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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施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工程项目的实施阶段是建筑物实体形成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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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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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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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内容的规定。
房屋征收涉及公民最重要的私有财产——房屋,在强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同时,应当严格规范房屋征收活动,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从以往实践来看,在所引发的各种矛盾纠纷中,大多反映的是补偿是否公平、公正。从征求意见情况看,群众最为关注的也是房屋征收的补偿问题。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征收补偿公平、合理,本条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内容进行了规定。这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包括三项:一是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被征收人房屋包括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所谓“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被征收人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在征收时也应当给予补偿。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是房屋征收补偿中最主要的部分。二是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补偿是针对所有被征收人的。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若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则不必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三是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当前拆迁矛盾纠纷问题突出的重要方面之一。原拆迁条例
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由于规定比较原则,各地做法不同,产生的问题较多。本条例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明确为房屋征收补偿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本条
第二款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进行了规定。

第一款前三项不同,本款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不是普惠的。比如,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奖励是针对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的;如果被征收人未按期搬迁,就不能够享受政府给予的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助也是如此。补助可能是针对生活困难救助、重大疾病救助以及住房困难家庭的。例如,上海市规定,拆迁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为满足被拆除房屋基本使用功能(卫生、厨房),增加套型面积补贴,每户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广州市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为鼓励居民外迁,对历史旧城区范围内的拆迁居民,除正常补偿外,另外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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