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包括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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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包括:1、汇票。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2、本票。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3、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包括什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包括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包括:

1、汇票。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本票。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3、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被 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二、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四、支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以上,就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包括什么问题的相关回答。票据主要包括汇票、本票与支票,作为社会的新青年,我们应该熟知各项法律,熟知各种金融专有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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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诈骗的行为包括什么

1)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2)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3)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4)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二、怎么认定票据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2)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
4)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
5)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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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试题反映出哪些票据法的特点?
1、票据法具有强行性。2、票据法具有技术性。票据是作为金钱支付和运用手段而创造出来的,必须具有严密而精巧的技术解决方法。3、票据法具有国际统一性。票据的产生,就始于国际贸易。而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更使得各国间票据法的统一成为一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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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的种类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票据背书的种类包括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票据背书的种类:
《票据法》第27条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转让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持票人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委托他人收款或提保债务为目的的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背书作为票据行为,除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性等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不可分性。背书转让的必须是全部票据权利,而且该全部权利只能同时转让给同一人。按《票据法》第33条规定,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票据金额同时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单纯性。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如果背书附有条件,如背书记载“收货后背书转让有效”等,依《票据法》第九条规定,所附条件无效。
票据背书相关知识:
票据背书的效力表现:
1、权利转移的效力、权利证明的效力(只要背书连续)、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担保承兑付款)。
2、背书的禁止:禁止附条件背书、禁止部分背书,禁止无记名背书。
3、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4、票据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
5、票据的固有属性: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性
6、要式性指必须按照法定记载事项记载于票据上并签章;
7、无因性指票据行为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有效,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8、文义性指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必须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
9、性指票据上的各种行为发生效力,其中一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票据贴现的性质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票据贴现的性质包括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票据贴现的性质有哪些
(一)按照《贷款通则》的定义,票据贴现是一种票据买卖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票据贴现从形式上看,确实是贴现申请人向贴现人申请,贴现人审查合格后扣除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后向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款,买入票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但是,票据贴现涉及的标的物为票据,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因此,票据贴现并非简单的票据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原则上应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关系。在通常情形下,除赠与以外,一方向另一方转让票据,目的是为了从对方获得商品或服务、技术等,接受票据的一方是为了获得相应的价款,不允许在没有具体的商品交易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形下直接向对方卖出票据,或支付一定的价款而买入票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可以用票据作为基础交易关系的工具使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对票据本身进行买卖。票据贴现则正是对票据本身的买卖关系,之所以被允许,是因为法律规定在特定范围内、特定主体间可以从事票据贴现这样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在我国,这个特定主体仅仅包括经过批准、有权开展票据贴现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买入票据进行贴现的。
(二)依照上述《贷款通则》中的定义,票据贴现是属于贷款的一个种类。笔者认为,将票据贴现界定为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不妥当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表述为借款合同而非贷款合同,相对于贷款合同而言,借款合同是一个更规范的用语。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最核心的义务就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在票据贴现中,贴现申请人在取得贴现人扣除利息和相关费用的票据款项后,就不再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票据归贴现人所有,贴现人可以将票据进行转贴现或再贴现或在票据到期后请求承兑银行付款而不是向贴现申请人追要款项。如果遭到拒绝付款的情形,贴现人可以向贴现申请人进行追索,但该追索行为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而非依据票据贴现合同。因此票据贴现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行为的本质特征,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其中第
(二)项为“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
(四)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很明显,该法是将贷款与票据贴现区分开来的。如果票据贴现属于贷款的一个种类,则该法在第
(二)项规定贷款后,在第
(四)项又规定票据贴现,就属于重复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票据贴现业务是银行经营业务中与贷款业务相并列的一项业务,票据贴现与贷款是不同的,《贷款通则》将票据贴现界定为一种贷款形式是不妥当的。
(三)《暂行办法》回避了票据贴现是一种贷款的提法,将票据贴现模糊表述为“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同时明确规定票据贴现为一种“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相比较于《贷款通则》的规定,更趋合理。
事实上,票据贴现在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关系。贴现人将扣除利息和相关费用后的票据款项支付给贴现申请人,从而成为票据的持票人,相关票据权利便从贴现申请人转移至贴现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对票据贴现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的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必须做成转让背书。也就是说,《支付结算办法》将票据贴现理解为票据背书转让行为的一种。实务中各银行在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时,往往要求持票人在申请贴现转让票据时,在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同时注明贴现人的名称。就票据关系的角度而言,持票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贴现票据,其效力与其他场合下的背书转让效力相同,背书行为的有效与无效、贴现银行取得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与抗辩,都适用于票据法有关转让票据权利的规定。但是,票据贴现中的背书转让又与一般的票据权利的转让不同,贴现转移的是票据权利,取得的对价是一定的价款,贴现人并不是以直接获得票据金额为目的,而是以提供一定款项为对价,取得票据权利,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贴现日至到期日这一期间内的利息和相关手续费。票据贴现后,贴现人除了可以转贴现、再贴现以外,一般是等票据到期后,向付款人收取票款。票据贴现包括两个基本环节,转让票据和支付款项。转让票据是通过背书行为实现的,也就是贴现申请人履行义务是以背书转让这一票据行为作为基本内容。而贴现人的义务主要是支付贴现款项。因此,不能将票据贴现与背书两个概念等同起来,《暂行办法》将票据贴现称为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行为也是不全面的。
票据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行为,它有别于票据的买卖,也有别于票据的背书转让,更不是一种贷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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