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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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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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点是对于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要求。第二点是建筑工程应该有相应的质量控制。第三点是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具体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是什么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工程施工,那么一旦施工完成,怎么样才能通过验收呢?对此,我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单位一起进行商讨编制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它有哪些具体的条款呢?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点是对于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要求。具体来说就是施工的现场,应该有技术标准、质量管理体系、检验制度和质量水平的考核。无规矩不成方面,在施工管理统筹首先就应该有相应的规章制度,用以施工过程中规范行为,监督施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点是建筑工程应该有相应的质量控制。这里有三个要求。首先是,建筑工程过程中会需要很多的材料、机械设备。那么这些成品或这半成品,各种原材料和工具器材,也都要经过验收程序,才能用来施工。其次,除了材料,工序也是要进行质量控制的。每一道工序都有标准,在按照标准执行后,也都要进行检查。最后,不同的工种之间,在完成自己的工序之后,也要进行交接的检查验收,同时要做好记录,以便留档追溯。

第三点是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具体要求。这不仅包括建筑工程的质量要符合这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专业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还要符合工程勘察和设计的相关文件要求。同时,验收的参与者应该具备相关的资格,不是说随便找个人就能进行验收。在验收之前,施工的单位还应该进行自查,验收团队需要在自查评定基础上进行验收。另外对于有些隐蔽的工程,在隐蔽前也要通知相关的单位进行验收,获得验收的文件资料。

安全施工是极为重要的,一旦建筑工程不达到标准,会对生命和财产造成极大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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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验收通过,在质保期满以后的维修工程由物业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建筑工程质保期需要验收吗综上所述,一般坚固的建筑物能够使用的时间最低也会长达数十年,刚竣工的全新建筑物在短时间内是看不出有什么质量问题的,国家设置质保期也是为了保证建筑物受得起时间的质量检测也能使老百姓能够安心居住使用。
新建住宅配套设施验收的标准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很高兴回答您提出的问题。按照上海市政府和上海市住宅发展局的规定,新建住宅配套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必须纳入城市自来水网:使用地下水的,经过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三、住宅的雨、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要具有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同意后,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 四、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联系。 五、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开通公交线路。暂未建成的居住小区与公交、地铁站点距离超过2公里的,建设单位应有自行配备的短途交通车辆通达公交、地铁站点。 六、住宅所在区域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必须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七、住宅周围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设施。 八、在本市城市化地区进行住宅开发建设项目,其煤气设施的建设与其他市政、公用、电力设施一样,必须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竣工交付使用。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到您,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可以随时联系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供工程价款结算参照的台同约定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可供工程价款结算参照的合同约定范围存在争议。有的法官认为,应谨慎确认可供工程价款结算参照的合同约定范围,参照范围应仅限于工程价款的结算,而不应包含诸如逾期付款违约金、工期违约金等,甚至有的法官认为,除确认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条款可供参照外,其余包括价款支付条款等均不应纳入可供参照范围;有的法官认为,对于参照范围应以双方当事人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除确认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条款外,相应的违约金、价款艾付及损失赔偿等条款均可纳入可供参照的范围。  笔者认为,对于可供工程价款结算参照的合同约定范围不宜过宽,具体可供参照的价款结算条款范围可以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纬算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即
(一)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讨方式;
(二)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三)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质量末达约定标准的违约金、逾期可得利益等,笔者认为应排除在参照范围之内,否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有效的结果则无明显区别,不利于建设工程市场秩序的建立,亦不利于理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各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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