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如果老师对学生造成了身体伤害,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