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二、将
第六条
第一段修改为:“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将第
(一)项修改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将第
(三)项“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修改为“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将第
(四)项修改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将第
(九)项修改为:“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三、将
第七条第
(一)项中的“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修改为:“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第
(二)项修改为:“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四、将
第八条
第一段修改为:“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第
(三)项修改为:“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增加一项作为第
(四)项:“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原第
(四)项修改为第
(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