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外,法律再无详尽规定,更无明确规定认为政府行为是不可抗力,因此司法实践中就成了一个难题。根据前述之法律规定及当前的一般理论,不可抗力应当同时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三个特征。理论上通常认为不可抗力包括:
(1)重大的自然灾害。如重大的地震、海啸、台风、海浪、洪水、蝗灾、风暴、冰雹、沙尘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雪崩、泥石流等。刚刚发生在我国四川汶川的大地震,就属于这种类型。
(2)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这类事件往往指社会异常的、突发的事件,既非自然灾害,也不属于政府行为,如战争、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等。这些事件虽然是人为的,但对局外的民事关系的当事人而言,这些事件则是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与克服的,因此属于不可抗力。
(3)有些情况下,政府行为对民事当事人民事活动的影响,类似于不可抗力,应当比照不可抗力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