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乡村村民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能够申请宅基地:
(一)因娃儿结婚等原由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无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乔迁的。
第八条乡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议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认可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组织、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准许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准许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乡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使用宅基地:(一)年纪不到十八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限定准则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第十条乡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解决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并按前款限定解决审批手续。乡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第十一条乡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无开垦要求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决裂格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耕地开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