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涉外仲裁应以仲裁法第七十条为法律依据,而不能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
一、二款。理由如下:
1、仲裁法第七章是针对涉外仲裁所作的特别规定,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仅是对一般国内仲裁所作的规定。如果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一律可适用第五十八条,立法者就没有必要再作出第七十条的特别规定。
2、比较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不难看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要比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相对严格。这种差异,反映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变化方向和趋势,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国家权力对于民商事领域的干预。由此,无论是从立法原意还是法律逻辑上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都不应超过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即不能超过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就不能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为根据,因为后者的范围,较之前者要大得多。
3、有人提出,若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不能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即意味着法院不能以公共利益受损而裁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也不能成立。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应主动审查的事项,是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它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为前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共有三款,第一款是当事人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第
二、三款是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两种情况:一为当事人的申请成立的情形,二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所谓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不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实际是不适用该条第
一、二款规定情形。从宏观角度讲,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外仲裁裁决,即使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亦不妨害法院依据法律的基本精神撤销之。
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要件
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一般要件,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1、对符合该条款第
(一)项,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法院必须予以撤销。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常以当事人已经参加仲裁或仲裁被申请人已在仲裁过程中提起反诉等理由,对没有仲裁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撤销,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换而言之仲裁协议必须明示,仲裁机构不能以默示管辖方式来取得管辖权。对于仲裁协议的审查,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并不等于仲裁条款的转移,因为仲裁条款实际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并没有附属性;二是要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与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过仲裁协议的情形加以区分,因为两者在法律后果上不尽相同。
2、对符合该条款第
(二)项情形,即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也应裁定予以撤销。审查的关键在于被申请人自身的行为与第
(二)项所列情形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应认定第
(二)项的事由成立。除恶意躲避仲裁的情形外,下列情况亦应作存在因果关系处理。如被申请人在合同及其它文件中虚构、错写其地址,申请人、仲裁庭以合理方式无法查找的;被申请人迁址却不向相关人员、单位(如合同对方当事人、原房东等)告知去向或作相应安排,以致仲裁庭向原址送达通知的。
3、凡符合该条款第
(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也应予以撤销。笔者认为,对仲裁规则的选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方面,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公正裁决的前提。违反仲裁规则,即是违反了仲裁协议。故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就应该撤销裁决。在此问题上应从严掌握,不以实体是否公正作为权衡问题的砝码。
4、该条款第
(四)项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笔者认为,除该项规定的情况外,还应当包括超裁。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它事项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超裁部分。
此外,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笔者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不应过多关注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平衡,主要应从裁决的社会后果和影响考虑,如裁决的实施必将严重影响环境保护、造成地区环境污染的;裁决的结果危害现行税收征管制度,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裁决的执行将严重影响货币管理制度,造成币制、汇率混乱,影响国家对金融的监管的;裁决本身严重不公,若履行裁决将使某一区域内基本生活资料价格大幅度波动,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及大多数企业利益的。
三、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
1、受理。仲裁法第七十条没有直接规定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条件。因此,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条件与申请撤销国内一般仲裁裁决案件的条件相同,即都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涉外仲裁的证据问题或和仲裁员行为操守问题为由申请撤销涉外仲裁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至于是否撤销,则适用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若当事人是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撤销裁决申请的,法院则不应予以受理。因为作出同意受理的决定,就意味着法院允许当事人为公益提出申请。鉴于法律并未规定只有当事人才享有为公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故案外人只要与所谓公共利益有牵连的,都可以提出相关撤销裁决申请。这显然会与仲裁法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相违背。
2、审理期限。目前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通常比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周期较长。特别是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涉及境外当事人提供文件是否需公证、认证,文书是否一律需送达等问题,周期更长。以致于仲裁法规定的两个月的审限形同虚设。以上种种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笔者认为,对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这类“特中之特”的案件,应允许受理法院对开庭审理、申请书送达等程序的适用作一些探索和尝试,以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真正体现仲裁法的基本精神,切实维护涉外仲裁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