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代理词怎么写?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x认定0848202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08482012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于2013年2月26日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复决字【201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做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
有关第三人住所地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即便能做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住所地为xx办事处xx新村6幢504室
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第三人住所地的《证明》,系该机关事后的说明,不是其原有已形成的材料,在证据种类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章中上所规定的七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类。该《证明》只是该机关对第三人曾经的居住情况进行的简单叙述,无承办人员署名,无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能够佐证。
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法律上所认可的证据仅有7种。而本案被告所采信的《证明》显然不属于书证(因书证是对案件事实的原始记载,而不可能是事后的说明),亦不属于物证,更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主体仅能是自然人),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因该《证明》不属于法律上所能认可的证据的种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进而不能采信该《证明》所载明的事实。
即便该《证明》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居住地是xx新村。该《证明》载明“2010年4月份,(陈xx)夫妻俩随儿子陈xx居住在xx办事处xx新村6幢504室”,原告认为,该《证明》仅说明第三人于2010年4月份在xx新村居住,至于2010年4月份之后第三人是否在该房屋居住,xx派出所并未说明,亦无其他证据能证实。而本案的发生是在2012年1月5日(并非2010年4月份),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否在xx新村居住,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认定书将第三人现居住地为xx新村缺乏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