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或因工、因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有关规定依法退出工作岗位,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属退休,对因此退出劳动岗位的职工应依法定期给付生活费,使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6条等规定,有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给予经济补偿的仅限于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等,对于劳动者因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是不能予以经济补偿的。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限等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他们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时,必须依法按有关规定向他们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