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有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