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可撤销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两种:
(1)因重大误解而进行的房屋买卖。这里的重大误解不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而形成的,而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主观原因产生的误解,并且这种误解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如果不是出于重大误解,当事人是不可能实施这种房屋买类行为的。
(2)显失公平的房屋买卖。即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地位或对方没有经验,从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或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而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失的房屋买卖行为.
对于可撤销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损失或不利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或受损失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