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要在显名之后才享有有先购买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如果需要对外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但公司法解释三没有提到如果隐名股东顯名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过半数的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的特征,不能轻易让第三人加入公司股东内部。尤其在公司的交易对手知道隐名股东显名后的真实身份后,也许就影响到交易对手的商业判断。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借用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即其他股东同样享有对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如果不引用此制度,就会陷入一个困境:即隐名股东因得不到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而永远不能有机会得到显名,而公司其他股东在明知显名股东背后存在隐名股东时而又无法通过优先购买权将其排除在股东之外以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这显然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容易造成公司僵局。隐名股东显名其实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涉及到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程序有着详尽的规定以保护公司的人合性。笔者认为股权代持对于其他内部股东而言,这本身就是一个不诚信的行为。同样在隐名股东显名时,也涉及到公司人合性的问题,所以隐名股东显名时也应该借鉴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赋予其他内部股东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可借鉴对外转让股权时先赋予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股东“先买权”,如隐名股东与不同意股东之间达不成股权转让之合意,再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卖权。这里的同等条件要综合考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因素,对于如何确定价格,可以借鉴公司法解释4第28条的规定,可以由评估机构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权的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