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要分三种情形来看
第一种情形: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合同,对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此时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但是,因为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的后买受人已经实际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此时,前后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后买受人因其债权已经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的是该房屋所有权上的物权请求权。
前买受人享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属于一种对出卖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
即使前买受人已经占有买卖标的物,也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登记转移给后买受人,前买受人失去了合法占有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所以,成立在先的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前买受人可以起诉出卖人违约赔偿。
第二种情形:出卖人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然后再出卖给后买受人,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属于“无权处分”,此时与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第三种情形:典型的“一房二卖”情形,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可以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合法占有优先于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优先于合同成立在先。
具体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与数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且买受人均主张出卖人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一般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买受人的权利保护顺位: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2)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或合同备案手续的;
(3)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
(4)合同实际履行在先的;
(5)均未履行,合同成立在先的。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的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房屋,出卖人又与后买受人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非先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已被其他买受人先行占有,仍应优先保护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