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其实是诉的合并的问题。夫妻双方分别向同一人购买不同的房屋,则在夫与卖房人之间存在一个或数个房屋买卖合同,在妻与卖房人之间也存在一个或数个房屋买卖合同。夫妻双方不是同一个合同的共同购买人,所买的房屋的面积、价款等也不同,
由于夫妻双方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其债权也是共同共有的债权,连带债权,因此,即便是夫妻一方对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夫妻一方作为原告起诉卖房人主张债权时,夫妻另一方对该债权也享有连带的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夫妻双方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严格来讲,应当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因为即便夫妻一方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但是我国的民诉法并未将共同诉讼再细分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且夫妻一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另一方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至于房屋数量有多少,不影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甚至不影响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案涉房屋数量的多少不影响案件的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