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是片面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5条的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这里的48小时,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不是从职工发病时起开始计算。本纠纷中,乡医院值班医生在看了患者病情后,只是建议到医疗条件好的大医院抢救,并没有实际接诊,也没有诊断记录,不应算做法律上规定的“初次诊断”,应以县医院开始诊断救治时起算。他建议家属应到县医院急诊科查看当时接诊的具体时间,如果从县医院接诊时起,到张春青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劳动保障部门就应该认定其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