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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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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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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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故意撕毁人民执行公告、封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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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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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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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妨碍人民依法搜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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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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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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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人民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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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101.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