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维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同意。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先生进行买卖的房屋为其与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未经张女士的同意,且李先生与前妻所生的女儿亦非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因此李先生的买卖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