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作义理解,既包括实际行为人,包括公共道路的管理养护人。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本纠纷而言,刘刚强因骑车与路面上遗撒凝固的水泥块撞,导致受伤住院,对于其损失应当由遗撤人、道路相关管理人等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对方举证证明己方无过错。在道路遗撒后,无法找到实际遗撒人,因此无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而负责该路段清洁养护的长辛店环卫所虽如晓,但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清除,且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行人,对侵权事实存在过错。丰台区市政管理委作为该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对此负有管护责任,参照《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与环卫所是委托法律关系,其作为委托方应向刘刚强承担民事责任,环卫所作为受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路段的管理方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及长辛店环卫应当对刘刚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遗撒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