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现行法律对误工费的规定来看,受害人能否获得误工费赔偿取决于受害人受害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实际误工及减少收入等因素,而非简单地以年龄来界定。一方面,劳动能力的有无不能以退休年龄作为唯一判断标准,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到退休年龄后还可以从事正常劳动,并能获得一定收入。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人因无常劳动而产生的损失,其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如果超过退休年龄的受害人因遭受伤害而耽误了之前从事的有偿的社会劳动,必然会使其本应获得的退休费以外的劳动收入减少,就应当得到合理的误工补偿。另一方面,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现行法律均未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排除超过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权利。所以,如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从事劳动,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收入减少,那么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就应当予以支持。本纠纷中,根据李某提供的工牌和工资存折,可以认定李某在事故之前仍处于工作状态,产生收入损失亦属于其合理损失的一部分,所以李某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误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