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三)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
(一)、
(二)项所述两种办法。”那么,既有向银行借款,又有统借统还借款,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或选择
(一)的计算办法或选择
(二)的计算办法,不能同时适用
(一)、
(二)两种办法计算。上述政策是针对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是地方政府金融办批准成立的,没有取得人民银行与银监会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不属于金融机构。同样投资担保公司也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利息,投资担保公司利息,取得利息发票,土增清算时不可以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