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不可以,除非约定无效,契约应当得到双方的尊重,但违反法律规定的除外,即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合同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常约定:“由地人民管辖”或“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或“由原告所在地人民管辖”。对于此类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实践中颇有争议。
一、如违反唯一性原则,则约定无效:
1、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选择与合同关系密切的五个联系地的人民作为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2、依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如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两个以上人民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此即约定管辖的唯一性原则。 审判实践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类似前面提到的条款,立案部门常以条款约定不明而致无效并拒绝受理案件,或受理后审查管辖权异议时以同样理由将案件移送。 换句话,从法理上讲,前面提到那此约定,虽然表面上约定满足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但诉讼提起的不确定性,无法从实质意义上达到管辖唯一性的要求。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解决了上述的问题。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4]307号)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 虽然前面提到的几种条款内容与约定管辖唯一的立法意旨有矛盾,但司法解释已经就此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指导规定,实务中则应严格按照现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