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异,孩子未成年情况下,一方不可单独改变未成年姓氏。
1.新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从以上我国法律规范可以得出结论:父母离婚,无论子女归谁抚养,父母双方仍是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人,具有的监护权仍然存在。因此离婚后的父母都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自然在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其行为就明显侵犯了另一方的监护权,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方到人民后,人民得以判令撤销,责令其恢复原有姓名。
2.最高人民在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涵》中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变更,人民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3.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9条的规定虽然针对父或母单方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这样一个具体情况,但它所依据和确立的是一个基本原则:父或母无权单方面变更子女姓氏为第三人姓氏。综上,未经未成年子女父亲同意,母亲不但不能将孩子姓氏改随自己,更不能改随继父性氏,否则,就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