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贿罪与贪污罪的关系
行贿罪与罪:是个什么样的关系,它们是一种对合犯罪,也就是行贿和互为条件,从它们行为角度看,有行贿才有存在,有必有行贿存在。但从构成犯罪的角度上看,二者的对合关系并不是绝对化的,构成行贿罪不一定就构成相应的罪:构成罪也不一定就构成相应的行贿罪,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有关法律规定给付财物方不是行贿,而收受财物方却是。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就是这种情况。
2、一方行贿数额小达不到立案定罪条件,而方因收受多起多人贿赂数较大而构成罪。
3、一方犯有行贿罪而另一方却未。
在行贿与这一双方关系中,我们要看到行贿一方多数是处主动的—面,而一方多数处于被动的一面,(索贿要除外)。在行贿人看来,由行贿付出的代价及财物,就向经商活动中的投资一样(过去在办案中发现有关单位将行贿的费用直接打入成本),是为了得到更大的利益和好处,行贿所出的代价及财物与通过行贿得到的好处相比,前者要小得:多。行贿人为了得到高额的回报及好处,他们必然要不借一切本钱去行贿。可想可见,行贿人与人之间存在一种诱发关系,在这种诱发关系的相互促进下,之心一旦诱发;出来就会爆发出更大欲望和想法,反过来以增长了行贿人胆量。
目前在贿赂案件的侦查中,追究多,为了取得的证据,不时不得不对—些行贿人放弃追查,将办案的重点放在查处上,这种现象如果普遍发展下去就会造成行贿有人非犯罪化的倾向。只要如实作证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贿人和我们执法人都持有这种态度和认识,就很限难从根源上消除贿赂犯罪了。由此可见,我们在制定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中:要从治本的原则出发,必须对行贿人予以严厉的打击和惩罚,以期从根本上遏制贿赂犯罪的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