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利息属于孳息的一种,它从属于主债务,是一种依附于本金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性,它应该跟着主债权一起计算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跟主债权一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也经过,债务人对主债务和利息都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当然这不是主流观点,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与本金分开计算。大部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人士虽然认可利息是依附于主债权而产生,但是在实践中有很多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的给付时间和主债权还款期不一致。而且,《合同法》第205条对于有具体约定给付期限的利息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即有约定期限从约定,未约定期限用61条确定,还确定不了的,未满一年的利息与借款一并返还,超过一年的利息满一年支付一次。由于这种规定下的利息支付与本金支付不完全一致,所以有人认为这是法律在间接承认利息的性,即利息可以作为一个的债权而存在。而且,在实务中已经产生的利息之债也并不会随着主债务消灭而消灭,本金的偿还只会使得后续基于本金产生的利息不再产生,而之前产生的利息之债却不会当然消灭,它只会因为借款人清偿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消灭。由此可以看出利息之债与本金之债是相对的,所以利息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开计算。
虽然主张借款利息具有性这种观点成为主流观点,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对于起算的利息诉讼时效又几种不同的裁判意见。争议点之一就是约定了给付时间的利息,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从约定的时间到期即开始计算,因为约定的给付时间未给付即可以视为权利被侵害,所以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应该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如果无特殊情况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部分将在法律上丧失胜诉权。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约定给付时间的利息,都是一笔的债务,都应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认为,类似于约定按月(季)给付利息的这种利息支付方式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属于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的连续性的债务,应视为分期履行的债务。所以连续性定期给付的利息其诉讼时效应该从最后一笔利息给付的期限日开始计算。这种观点也得到一些学者的认可,林-晨、金波在其主编的书当中就表示过认可此类做法,他们给出的解释是:“根据目前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从平衡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考虑,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促进公平交易关系,借款利息应该可以计算诉讼时效,如本金已经清偿而产生的利息之债自然应具有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定期连续给付的利息毕竟属于同一借款本金孳息,是基于一个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所以其诉讼时效起算也可以视为一个整体,即从最后一笔利息约定的给付日开始计算整个合同约定的定期给付的利息的诉讼时效。这样既符合传统观念中欠债还钱的朴素正义观,也符合最高人民在个案答复中体现的对时效问题应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作从宽解释的精神”。
争议点之二就是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给付时间的,大部分人认为应该适用《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先确定利息支付的时间,再确定利息支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但是不同观点者认为《合同法》205条的出台是为了约束债务人,即债务人可能因此条款的出台而丧失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利息时效的抗辩权。而对债权人而言既然没有约定利息给付时间的话,就不应该根据其规定计算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视为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在债权人主张之前都未起算。这样的观点大多也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也符合最高法的“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作从宽解释”的精神。从利息的性角度来看,我认为未约定利息给付时间的情形应该适用未定期债权的起算原则。因为在实践中如果债务人归还了债权人的本金却没有归还利息,那么也可以认定债权人从本金归还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主张利息的权利被侵害(毕竟利息还是由本金产生的孳息,即使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未定期的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大体上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