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作出了如下规定:“未按婚姻法
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人民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同时
第五条
第二款又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针对解除同居关系的主张,我国《婚姻法解释二》
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不予受理。”特殊情形便是该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
第三条、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一般同居行为既未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也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除,故对同居怀孕后仅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双方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有纠纷,则可以待女方生产之后,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向提讼予以解决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