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为A。
首先,甲乙之间是委托关系,虽然约定以乙的名义对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登记,但是乙事实上是无权处分人。
其次,无权处分人乙在A不知情并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A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第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第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