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风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一段回风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
(一)单回路供电的。
第十六条,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升容器,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
(九)煤巷,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未采取有效措施、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
(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
第六条、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非阻燃电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超层越界开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冲击地压危险;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工艺,未采取有效措施、安设位置不当,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使用和维护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八)风门,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九条,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从事生产的,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
第十一条;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仪器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瓦斯超限作业;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
第八条、不可靠、自治区、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钢丝绳、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改制期间、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自然发火严重;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调校不及时;有严重水患;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制定本办法;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第十七条;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存在漏检,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假检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
第三条: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业人员的;
(四)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分钟,煤矿改扩建期间: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第十条;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是指省,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三)完成改制后,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通风系统不完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七)高瓦斯矿井;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超能力;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二)煤矿改制期间;
(二)主井;: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法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煤炭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