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是公司法人,如何界定他的借款是用于公司运转
视具体情况而定,但如果是用于公司运转的话最基本的应该有公司的印章。
下面以实际案例来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确定借款人是公司还是个人。
[案情]
邱某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款40万元给冯某,冯某收到款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邱某40万元,借期45天。借款人:冯某”。冯某同时在落款处除了注明借款日期外,还加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建筑公司印章。邱某于9月19日向甲冯某返还该笔借款。此外,邱某于2009年9月10日另转款30万元给冯某,邱某曾于2010年3月10日向乙某建筑公司返还该笔借款,乙的生效判决认定某建筑公司承担该30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
[分歧]
冯某是否应返还邱某借款40万元,关键在于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冯某还是某建筑公司?
邱某认为冯某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其转款给冯某,冯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虽某建筑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在“借款人”处由冯某本人签名,并不是某建筑公司。其在乙请求某建筑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是因为该公司确认了该笔借款债务,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并不相同。
冯某认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建筑公司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本案借款与另一笔30万元借款一样,都是其为某建筑公司经营需要在短时间内向邱某所借,应属公司债务。
[意见]
在审判实务中,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加盖公司印章,往往不容易分辨出借款人到底是公司还是其个人。换言之,法官仅凭借条分不清楚到底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向他人借款,还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当事人对借款人是公司法人还是法定代表人本人发生争议的,法官应当综合借条上借款人的记载、公司法人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等作出文义解释,结合当事人的亲疏关系、还款情况、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等因素,准确地认定借款人。笔者以为,本案的借款人应确定为某建筑公司。理由有三点:
首先,从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看,冯某个人向邱某借款,出具借条时一般由冯某个人签名,不再加盖某建筑公司印章。反之,某建筑公司向邱某借款,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冯某出具借条时一般注明借款人为某建筑公司,并加盖某建筑公司的印章,不要求冯某个人签名。不过,在商务活动中,冯某作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某建筑公司向他人借款时,在出具的借条上除加盖公司印章外,出借人往往要求冯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或加盖个人私章。在本案中,如果冯某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的同时注明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表明借款人为某建筑公司,日后也就不会为本案借款人的确定发生争议。
其次,相较两笔借款的转款方式,邱某在3个月内分别将30万元、40万元转入冯某个人帐户,并且以某建筑公司、冯某为借款人分别提讼。邱某与冯某之间的两笔转款行为,转款人和收款人均相同,但前一笔转款被生效判决认定某建筑公司为借款人。后一笔转款的借款人确定为某建筑公司,其盖然性高于冯某为借款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
再次,从某建筑公司对邱某在乙其偿还30万元借款的态度看,虽邱某将30万元转入冯某个人帐户,但某建筑公司事后追认该笔款项属于冯某代表公司的收款行为,即确认公司向邱某的借款行为。同理可推,某建筑公司也会确认本案40万元系冯某代表公司收到邱某借款的履职行为。除非某建筑公司向法官出示声明表态主张该笔转款系冯某个人借款,才可推翻这一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