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离婚时小产权房如何分割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A村村民张斌与B村村民李玲是恋爱关系,2007年1月,A村开始在自村部分耕地上以旧村改造的名义建设楼房,本村村民的分房政策是每口人40平米。为了能够多分一些面积,张斌与李玲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并将李玲的户口迁至A村。2008年12月,楼房建成,张斌与李玲分到一套80平米的楼房。由于没有产权证书,A村仅对村民住房情况进行了“登记”,张斌与李玲所住房屋“登记”在张斌名下。2009年8月,由于感情不和,张斌与李玲诉讼离婚,在处理双方共同财产时,由于没有产权证书,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做出了该房屋暂不予处理的判决。(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权进行裁决鲜而有之)。
表面上看,该判决似乎没有问题,但是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该房屋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略有不同。案例中该房屋是在耕地上建设的楼房,属违法建筑,依照法律是需要的,那么,该条解释的的第二款规定可以说无从谈起。(目前各地均有与案例中所述的“小产权房”相同的情况,由于入住率很高,也并不现实。)
其次,刻板的适用该条解释,会显失公平。案例中,如果没有李玲的户口的迁入,那么张斌与李玲也不可能分到80平米的住房,显然李玲户口迁入的行为与该房屋的取得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明知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分割,那么处于强势地位的张斌显然要获得不应有的利益。
那么,“李玲”们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对此,我浅谈一下自己的粗解。
第
一,“李玲”们要积极举证,在案例中A村的分房政策便是最为重要的证据。因为这是李玲能分得40平方米的直接原因。
第
二,细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司法机关对于案例中的房屋做出这样的规定的潜台词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