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这里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是接受处罚的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这里规定“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表明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在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可以单独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对于可以当场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中的“当场处罚”程序属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简易程序一般只适用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考虑到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这里规定当场处罚程序的适用范围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提高了当场处罚的罚款数额。这一规定属于专门法规定,按照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警察依法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当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当事人。需要注意,上述规定对当场处罚的有关程序未明确的事项,如违法事实应当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等,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