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针对您的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享有该优先受偿权问题解答如下, 按照《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涉及建设施工合同实践,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合同无效。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无效合同还存在以下4种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应是基于有效合同而发生的合同价款,对于无效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规则,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无效,担保物权亦无效。以实际施工人为例,虽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但该种事实关系并不具备合法属性,只是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生存权益的目的,司法上才允许其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债权,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倘若允许其适用优先权增加其受偿效力,一方面来说是变相鼓励了非法分包、转包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对发包人的其他合法债权人颇有不公。而且,前述合法分包人尚且不能享有优先权,举轻以明重,非法分包人、转包人及其他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优先权。而且,《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是基于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由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赋予无效合同当事人主张请求权的性质并非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而是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物化劳动返还请求权。由于该物化劳动无法返还,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予以折价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参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标准加以计算。因此,该款项在性质上不属于工程价款,从这个角度来说,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