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针对您的合伙人可以用什么东西入伙问题解答如下,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由此可见,金钱、实物、权利、劳务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已经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对于金钱、实物以及无形财产之权利作为合伙人出资,学界并无甚争议,但在对于劳务是否可作为合伙人出资的问题上,学界却出现了一些争议。而主流观点认为,合伙人依约定可以劳务出资,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也就是说以劳务作为合伙人出资不仅于法有据,而且于情合理,完全符合合伙中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条件,并且实际上就世界各国立法之概况而言,合伙人完全可以劳务出资。
但亦有学者认为向合伙组织提供劳务者可以作为合伙人,并在合伙协议或章程中约定提供劳务的合伙人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的比例,但提供劳务本身并不应是一种“出资”行为。其理由是:劳务特别是技术性劳务、丰富的管理经验的提供会创造财富,即劳务在提供的过程中创造了财富,提供劳务本身并不是出资,而只是劳务的结果创造了资产。因此,劳务可以作为出资的立法规定,至少有以下的缺点或矛盾:
1、劳务可以作为出资,使劳务这种行为与经济学中的资产、资本概念相冲突。
2、造成国家法律概念的不统一。
3、劳务作为出资,与合伙财产共有性质的冲突。
4、把劳务作为出资与违约救济手段相矛盾。
5、劳务作为出资,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
消除此种分歧的关键在于是否可以把合伙人提供的劳务视为合伙的财产,并且这种资产是否可以为全体合伙人所共有。既然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某一个或某几个合伙人有义务向合伙组织提供劳务,并以此方式加入合伙组织,那么上述合伙人提供劳务之义务就成为了合伙组织所享有的债权,其债权的标的乃劳务行为。而债权作为一种组织的资产,应不存在任何问题,同时由于合伙财产为合伙人所共有,所以任何债权人都可以要求提供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履行义务;而提供劳务的合伙人既作为此债的关系的债权人,又作为债务人,即发生了债的混同问题,但依据《合同法》106条之规定以及“债因混同而消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之原理,其他合伙人仍有权要求提供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履行劳务义务。而一旦此合伙人违反提供劳务的义务,即构成了对合伙协议的违反,则依法定或约定,亦或丧失合伙人之资格,亦或丧失对利润分配的请求权。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经其他合伙人请求,该违约人仍然拒绝提供劳务,合伙人只能要求违约人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强制执行违约人的劳务,因此实际上一个合伙组织的全体合伙人都可以以劳务的形式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