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65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合伙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也即是说,法律只赋予了合伙人追究未出资合伙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合伙企业在此并无法定诉权。《合伙企业法》仅规定合伙企业在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对其造成损害时,才得以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当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合伙企业是无权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这与《公司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追究股东出资未到位的责任,是因为公司财产具有性,股东出资未到位,直接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而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赋予了其他合伙人法定诉权,本案原告以被告违约提讼违反了诉权法定原则。
虽然《合伙协议》第57条规定了,未出资到位的违约合伙人应向合伙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但这种以约定代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作法,与诉权法定的原则明显相悖。《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它的当事人为全体合伙人,因此受其约束的也只是全体合伙人,其中一个合伙人违约时,其他合伙人则可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违约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以《合伙协议》为依据向被告提起违约之诉,但因合伙企业仅是于该《合伙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缔约当事人,与合伙人之间并无合同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即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合伙人通过协议方式为合伙企业设置诉权是无效的,其不能基于该《合伙协议》追究合伙人的违约责任。
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伙企业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未出资到位合伙人提起违约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