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焦点是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能否离婚。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本案中,张某尚在怀孕期间,王某的离婚请求不应当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对男方权的限制不能绝对理解。《婚姻法》同时还规定,人民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在本案中,张某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并向王某隐瞒了上述事实,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王某离婚,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应当予以受理。至于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两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甲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律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特定期间内对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为上述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内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健康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律对该期间内男方的权作了限制。
但法律对男方特定期间内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人民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
(二)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
(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
(四)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
因此,如果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提出离婚,人民应该受理。因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怀孕,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对夫妻感情的极大破坏,在此情况下,继续限制男方的离婚权,对男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张某不是在婚后,而是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所以,对女方因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的情况,应当依照《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处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