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
一,因为劳动者个人能力的欠缺造成损失的,不应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应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筛选,根据用人单位自身的判断,经过试用期的考验,应该足以确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岗位要求。如果经过以上程序之后,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符合岗位要求,则予以聘用,否则用人单位就不会予以聘用。所以,用人单位在整个聘用过程中,掌握着完全的主导权,而劳动者处于被动的地位,既然用人单位主导着劳动者是否符合岗位要求的决定权,那么就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如果劳动者个人能力上不符合岗位要求,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就应该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第
二,因为劳动者的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资双方应分担损失。劳动者的过失,不在企业的预料范围之内,理应有劳动者承担责任。但是实践中,劳动者因过失造成的损失可能远远超过劳动者的工资,如果完全由其承担责任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况且,用人单位作为工作流程的设计者,应该制定各种预防损失发生、扩大的操作规程,尽量防止过失的发生。因此,对劳动者过失造成的损失,应区分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的大小、劳动者工资的高低等进行分担,且扣除劳动者工资不得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
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也属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员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有权要求员工赔偿损失。但是你没有和劳动者签合同,肯定也没有买社保,如果你的员工去申请劳动仲裁,你得不尝失,你需要赔偿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补缴社保等等。而你只能每月扣除你员工的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不够最低工资标准,你还要补上。